融资租赁合同由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共同组成,涉及到出卖人、出租人(同时也是买受人)以及承租人三个方面的当事人。这两份合同的效力是相互交织的,但并没有违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因为这种相对性是基于各方当事人的约定产生的。那么,我们如何确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呢?
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组成部分,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并不是孤立存在的,它们在效力上经常呈现出相互交织的状态。具体表现在: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并不是向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的责任,而是向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因此享有与接受标的物相关的买受人的权利和义务。当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的义务时,承租人在特定条件下有权向出卖人主张赔偿损失。买卖合同的双方都不能随意更改与租赁合同承租人相关的条款。
这种效力上的交织并不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而是基于合同各方的约定产生的。也就是说,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能够向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主张标的物的交付,是因为在买卖合同中有明确的条款约定。承租人正是基于这一约定,享有从出卖人那里接受标的物的权利。
从某种意义上说,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本身就是买卖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他对出卖人所享有的权利,是合同相对性的体现。当出卖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承租人在特定情况下享有的对出卖人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可能是基于买卖合同的特别约定,或者是基于租赁公司与承租人之间的单独协议,而不是合同相对性的例外。买卖合同双方对于与承租人相关的条款不能随意更改,这也是合同各方基于合意做出的约定,而非合同相对性的例外。
在实践操作中,融资租赁交易表现为一系列复杂的步骤:用户和供应商(即出卖人)之间需要商定设备买卖的相关条件;接着,用户需要向租赁公司提出签订租赁合同的申请;之后,用户与租赁公司正式签订租赁合同;随后,租赁公司与供应商签订买卖合同;然后,供应商向用户交付设备并进行验收;用户随后向租赁公司领取标的物受领证并支付第一期租金;租赁公司向供应商支付买卖价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