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股东登记变更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之间没有直接联系
1. 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股权转让合同作为一个合同,其效力首先应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加以判断。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因为受到欺诈或胁迫导致其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有权请求撤销合同,从根本上否定合同的效力。
2. 股东登记变更与股权转让合同的关系
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以后,涉及到两个登记变更问题,一个是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另一个是股东工商登记的变更。股东登记变更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而不是股权合同效力的要件。
3. 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
公司股东作为股权出让人与股权受让人就股权的转让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股权转让合同即为成立。并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须经登记程序方始生效,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 二、股东登记可以区分为设权性登记和宣示性登记
1. 设权性登记
设权性登记,或曰生效性登记,有关事项如未登记则不能产生创设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效力。公司成立时的设立登记应属于设权性登记。与之相类似的有不动产抵押登记、股票质押登记等等。这一类登记,是有关权利得以产生的根据,未经登记者即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
2. 宣示性登记
宣示性登记,或曰对抗性登记,有关事项未经登记不会导致整个商事行为失效,只是该事项本身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宣示性登记事项一经登记则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宣示性登记还具有公示力,第三人有权信赖登记事项的真实性,据以对抗登记申请人,即使登记有瑕疵,按照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仍可认为登记是真实的。
####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登记属于设权性登记
1. 股东名册登记的设权性
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在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属于设权性的登记。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是股权,而股权是股东对公司的权利。在股权转让合同成立之后,其仅在合同当事人即原股东和受让人之间生效,尚不能认为受让人已经取得了股权,其能否取得股权取决于公司的态度,即公司是否认可其成为公司的新成员。而公司的认可在形式上表现为股东名册的变更,即公司根据股权转让合同,涂销原股东记载,而将新股东(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登载于股东名册。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登记的性质及其影响,具体分析如下: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被视为一种设权性登记。当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要求公司在股东名册上进行登记时,公司必须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审查。只有当公司审查同意并将受让人登记在股东名册上后,受让人才能获得公司股权,以公司股东的身份主张权利。
有限责任公司强调人与人之间的默契与合作,是一种人合性很强的法人团体。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需要得到其他股东的同意,并且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中可能还针对股权转让设置了详细的限制。对于这类由公司章程规定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都应认可其效力。公司在为受让人进行股东名册登记之前,有权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约定进行审查。
简言之,即使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受让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并且合同已经生效,但在公司完成股东名册登记变更之前,仍不能认定其已取得股东资格。只有完成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后,新老股东的交替才在法律上得以确认。
关于案例2,甲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甲伪造了公司股东会议同意其转让股权的会议纪要。乙基于此认为其他股东同意甲转让股份,并支付了对价。但当向公司请求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时,公司进行了审查并拒绝了请求,因为甲的转让并未得到其他股东的同意。乙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履行变更登记义务,但法院支持公司的做法,因为公司的审查是合理的。这再次证明,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并不意味着受让人当然取得股权,必须经过公司的实体性审查并完成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后,其股东身份才得以确立。
而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记名股东的股权登记则完全不同。这种登记属于宣示性登记。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资合性的法人实体,其股东在转让股权时无需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受让人即取得公司股权。记名股东需要通知公司履行变更登记程序,公司将受让人作为新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无权审查新股东的加入是否符合公司及其股东的意志。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记名股东来说,只有经过股东名册的登记在案,其才能对抗公司并主张股东权利。
在案例3中,甲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记名股东与乙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未及时通知公司办理记名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但后来甲又与丙签订合同并办理了变更登记。乙向法院起诉主张其是实际权利人并要求撤销丙的股东登记。但根据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制度,只有经过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才能成为有效的股东,因此乙的诉求可能无法得到支持。这再次强调了股份有限公司记名股东的股权登记的宣示性特点。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股东名册登记方面的规定存在显著差异。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转让需要经过公司审查并完成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而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权转让则是宣示性的,一旦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完成相关手续,受让人即成为公司股东。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登记的性质,各界存在不同的理解。在《韩国商法》第337条第1款的定义中,它被视作一种宣示性登记。该条款指出:“如果记名股票已经转让,但在股东名册上未记载受让人的姓名及其住所,该转让不得对抗公司。”也有观点将其视为设权性登记,正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67条第2款所述:“在与公司的关系中,只有股票登记簿上的登记者才能被视为公司的股东。”
笔者更倾向于前者,即宣示性登记观点。当股份有限公司发生股权转让确权纠纷时,法院主要审查的是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果合同有效,那么受让人即成为股权的权利人,即使公司尚未进行登记,法院也应认定受让人已实际取得公司股权。法院会要求公司将受让人登记于股东名册,但也有一些特殊情况,比如案例3中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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