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中,股东有时会选择将自己所持有的股权中的一项或多项权利(如分红权、表决权)转让给他人。对于权能是否可以分别转让的问题,我们需要进行具体的分析。
关于分红权,股东可以在特定的时间段内(包括公司在存续期间)将其分红权转让给他人。例如,股东可以与他人达成协议,将自己全部或特定比例的分红权转让(包括赠与)给其他股东或公司外的第三方。分红权具有两重含义:一是作为股东资格中的特定权利,即抽象的期待权;二是通过股东会分红决议转化为债权的民事权利。虽然理论上股东有权处分这两重含义上的分红权,但实际操作中,可转让的分红权仅限于已经转化为债权的民事权利。
就表决权而言,股东同样可以在特定期间内将其表决权让渡或处置给他人,包括设立表决权信托。根据新《公司法》第43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使股东持股比例高,但表决比例低,或者虽然身为股东但不享有表决权的情况也是正常的。表决权的受让方(包括受托方)在行使表决权时,应依法行事,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超越授权范围行使表决权。
在实践中,一些控制股东会将部分股权赠与对公司有特殊贡献的高管或技术骨干。这种赠与的受赠人只能行使分红权,不能享有表决权和转让权,这种股权也不能继承。这种赠与更像是对股权中的分红权的赠与,而非整个股权或股东资格。其他股权权利仍然由赠与人掌控。这种做法是有效的,可以选择载入公司章程,也可以选择只在赠与人和受赠人之间达成协议。
并非所有的股东权利都可以自由转让。例如,新《公司法》第35条规定的优先认缴出资权就是一个例子。这个权利的行使以股东资格的存在为前提。如果第三人不具备股东资格,他们是否有权优先认缴出资就需要其他股东的同意。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也不能脱离股东资格而转让。因为新《公司法》第152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也是以股东资格的存在为前提的。没有股东资格的人自然无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禁止单独转让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有助于防止不诚信的人滥用该权利对公司或他人造成不利影响。这种做法有助于维护公司的稳定和正常运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