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最高法院发布了一项关于债权人申请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批复。这一规定明确了在破产申请过程中,债务人不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以及相关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并不会影响法院受理债权人的破产申请。类似的规则也在最高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7条中得到体现。针对这一问题,我们可以和123律师网(12364.com)一起深入探讨相关内容。
债权人申请破产的举证责任详解:
当债权人决定申请债务人破产时,必须证明债务人存在破产的原因。新破产法对此虽未明确规定,但从其第8条关于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材料来看,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申请破产的审查内容是有区别的。对于债权人来说,他们只需提交破产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证明自身债权依法存在、符合申请人资格,以及债务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由于债权人客观上很难证明债务人是否资不抵债,因此他们提交的破产申请不必包含财务凭证等详细资料。事实上,债权人通常没有能力证明债务人是否不足以清偿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基于上述背景,最高法院再次出台相关批复,明确即使债务人不向法院提交详细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及财务会计报告,法院仍可受理债权人的破产申请。这一规定实际上是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支付不能)为基准,推定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赋予债务人对破产申请的异议权,如果债务人想要反驳债权人的破产请求,他们需要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破产原因。
笔者认为,新破产法在破产原因的立法上存在一些不科学的部分,未明确采用国外通常的“支付不能”这一模式来解决债权人破产申请的举证责任问题。为了弥补这一立法缺陷,我国的破产司法解释应该明确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在破产申请中的证明责任,并确定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考虑到破产法中债务人异议期限只有7日,这一期限相对较短,且没有考虑到举证期限,可能对债务人过于苛刻,因此应适当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