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间债务纠纷诉讼中,时常会遇到诉讼时效的问题,尤其是当借款人以超出诉讼时效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时。目前,司法界对此也存在一定的认知分歧,导致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对类似案件作出不同的判决。针对此现象,我们进行一些基本的探讨与分析。
一、关于出借日期不确定时的诉讼时效认定。当仅有借款金额的借款凭证,或口头借款合同双方均认可借款事实但无法确定出借日期时,借款人往往会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一种观点认为,应由原告承担出借日期的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则承担败诉后果。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为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应由借款人承担出借日期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笔者更倾向于后者。
二、还款期限不明确时的诉讼时效问题。对于仅有出借日期和金额的借据,没有明确还款日期的情形,争议焦点在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一种观点认为应从借据显示的出借日期次日起算;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从债权人知道其权利可能被侵害之日起算,若无法确定则适用二十年时效的规定。笔者更认同后者。
进一步的分析如下:
作为债权人的出借人,根据法律规定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在出借人未行使催告权之前,其并不知晓也不应知晓自己的权利可能被侵害。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催告权不受除斥期间的限制。只有当出借人行使催告权后,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义务,出借人才会知晓或应当知晓其权利可能受到侵害,此时才具备适用诉讼时效的前提条件。
民间借贷行为往往蕴含着高尚的道德情感。出借人通常是基于帮助、援助、扶助的良善动机而将款项借出,是值得尊重的善意债权人。未行使催告权并非出于对权利的漠视或懈怠,而是出于对亲情、友情及其它文明因素的考虑而采用委婉的催告方式。应区别对待出借人的不同行为性质。
当借款期限约定不明时,应由借款人承担超过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官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享有自由裁量权。法官在创设“准据法”时,应尊重权利人及其利益,若加重权利人负担则与公平、正义、诚信的法制精神相悖。应确定由借款人承担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
三、在没有借款条只有欠款条情况下的诉讼期间认定。首先需确定欠款条的性质,再根据其性质及上述诉讼时效的计算办法来确定时效期间。若为因借款手续不规范造成的“欠款”条,实为借款条,则应按前述办法计算诉讼时效;若为催货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欠款条,则应根据双方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其性质;若为出借人催告借款时借款人出具的还款条,则应视为债权人已行使过催告权,从还款条确定的还款日期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或重新计算。
对于民间借贷诉讼中的诉讼时效问题,我们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以公平、诚信的原则来处理,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