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中,代位权纠纷屡见不鲜。当协商无法解决这类纠纷时,诉讼往往成为最佳选择。本文将为大家呈现一个代位权诉讼判决书的范本,以供大家参考。
原告周某平,男,出生于1967年2月6日,汉族。在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中,原告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被告李伟,男,出生于1973年3月,汉族,担任息县张陶工商所所长。被告李梅,女,汉族。两人涉及与第三人袁某桂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债权。
第三人袁某桂,男,出生于1959年10月3日,汉族。在本案涉及的相关事宜中,第三人袁某桂未按时履行与原告周某平的协议,导致纠纷发生。
原告周某平与被告李伟、李梅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经过法院依法审理。原告周某平及其代理人、被告李伟参与了庭审;被告李梅、第三人袁某桂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袁某桂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但袁某桂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其他费用共计111318.06元。第三人袁某桂与两被告因房地产转让产生合同债权,但袁某桂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原告权益受损。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包括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拖欠工程款清单以及工人工资单等。被告李伟辩称与第三人袁某桂联系不上,且已将其购买的半成品房屋转卖给他人。被告李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平与第三人袁某桂签订工程承包协议,随后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在无法联系到袁某桂的情况下,原告通过法律途径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要求两被告履行债务。庭审中,被告李伟承认其购买第三人袁某桂的半成品房仍有21万元购房款未付。
关于本案,经法院认定,第三人袁某等人是包信镇张郑庄村新农村新区居民楼建筑工程的总承包人,而原告周某平则是劳务分包人。原告与第三人袁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下,双方履行了劳务合同义务。但当原告向第三人袁某追讨工人工资无果时,第三人袁某将其已建成的两间楼房以13.5万元的价格抵押给原告。第三人袁某在原告未获得任何款项的情况下,又将此房转卖给他人。年底时,第三人袁某将另一栋半成品房以26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应支付给第三人袁某的房款共计21万元,但本院在向被告告知后,被告一直未能将款项付给第三人。原告周某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以债权人的身份提起代位权诉讼。法院认定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合法,且因债务人即第三人袁某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已经对原告造成了损害。
经过合议庭的合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某平应得的工程款111318.06元。
若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关于本案的诉讼费253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对本判决不服,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253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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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李?欣
审?判?员:徐?中?宝
人民陪审员:李?勇
日期: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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