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期限约定的探究:债权人与抵押人如何约定

抵押期限约定的探究:债权人与抵押人如何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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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户李某因经营需求向某银行申请贷款。双方商议后,决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整,月利率定为6.2‰,且借款期限设定为自2002年3月20日至2003年3月19日。李某为了让银行放心,委托了朋友王某以其名下的一套三室一厅的住房作为此笔借款的抵押担保。为此,王某与银行签订了《房屋限期抵押合同》,并依法在房管部门完成了抵押登记手续。

【分歧意见】: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于王某是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存在不同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与银行之间关于抵押期限及抵押权失效的约定是双方自愿且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因此应认定为有效。若银行在约定的抵押期限内未行使抵押权,则王某的担保责任可免除。

第二种观点则持相反意见。他们认为抵押合同是从合同,其存在依赖于主借款合同。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抵押权与所担保的债权是同时存在的。当借款人李某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作为债权人的银行权益未得到保障,那么作为抵押人的王某不能免除其抵押担保责任。并且,王某与银行之间关于免责的约定与《民法典》的规定不符,应判定为无效。

【法律评析】:

本人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1. 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具有物权的法律属性。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依法对抵押财产进行处置,确保债权的实现。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抵押期限并非由抵押人和债权人自行约定,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决定了抵押权的存在期限,即从主债务产生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

2. 我国《民法典》设立抵押权的初衷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减少债权人的风险。若允许债权人与抵押人自行约定抵押期限,将与设立抵押权的立法目的相悖,也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抵押权的存在应当贯穿于被担保的债权存在期间。

3. 从保护抵押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虽然王某与银行签订了所谓的抵押期限协议,但若因此导致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一段时间内不得不处理抵押财产,而在此期间未积极追讨债务,对抵押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

无论从平衡双方利益还是遵循民法公平原则的角度考虑,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期间均应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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