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制刑作为一种刑法手段,其核心在于不剥夺犯罪者的人身自由,而是限制其部分自由,使其在公安的监管和社会大众的监督下,得以改造成为符合社会主义价值观的新人。管制刑的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而其并不涉及政治权利的直接剥夺。关于管制犯在执行期间政治权利的行使问题,一直是法律界关注的焦点。
要明确的是,被判管制的犯罪分子并不自动意味着失去了政治权利。依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是否剥夺政治权利,应由审判机关在判决时明确决定。但刑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管制犯在执行期间需经执行机关批准方可享有某些政治权利。对此,有观点认为此规定混淆了审判与执行的权限,与宪法和刑法的基本精神相悖。
第一点,管制犯的政治权利并非一概被剥夺。与刑法第五十五条及其他法律规定相协调,被判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者,根据《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是允许行使选举等政治权利的。这意味着,管制犯的政治权利并非必然受限制,而刑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似乎给人们留下了管制犯必然不能正常行使政治权利的印象。审判机关在判决时对是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决策至关重要。
第二点,宪法赋予公民参政议政及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这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公安机关在管制刑执行阶段,以批准形式决定管制犯是否享有某些政治权利,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剥夺。这与宪法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精神不符。应当由审判机关,即人民法院来决定是否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这样才能与惩罚犯罪的实践需要及立法初衷相符。
第三点,当前的规定导致了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在管制犯政治权利行使问题上的权限混淆,具有较大的随意性。这不仅破坏了法制的统一和完整,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还可能导致在适用法律时的混乱。程序是实体公正的保障,剥夺政治权利的决定应由审判机关在判决时作出,以确保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实现司法公正。
对于管制犯在执行期间政治权利的行使问题,应当由审判机关明确决定是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机关应遵照判决执行,不应以批准形式干预罪犯的政治权利。这样既能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又能确保司法公正,实现犯罪者的改造和社会秩序的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