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刑法原则之道德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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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基本原则包括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和刑法适用平等三大原则,其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事政策等各项刑事活动中。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事政策与道德之间具有密切联系:刑事立法需要考虑是否将一些道德行为上升为犯罪行为,刑事司法需要考量行为人的道德品性在量刑中所占的位置,刑事政策则需要考察道德规范在抑制犯罪发生方面的作用。鉴于道德和刑法基本原则在刑事活动中的重要作用,厘清刑法基本原则和道德的关系、探讨和分析刑法基本原则的道德属性具有重要的价值和意义。

一、罪刑法定原则:功利主义的需求

道德的终极标准,就是指社会主体在从事行为时需要遵循的道德准则,只有在道德终极标准的指引下,社会主体的行为才能最大程度的促进社会发展、实现主体权益,达到道德的最终目的。道德终极标准包括一个总标准和两个分标准:总标准是增加全社会和每个人的利益总量,一个分标准是在人们利益不发生冲突而可以两全睛况下的道德终极标准:“增加每个人利益总量”,另一个分标准则是在人们利益发生冲突而不能两全的情况下的道德终极标准:“增加整个社会的利益总量”——在他人利益之间发生冲突时,它表现为“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原则ll1。其实,无论是总标准还是分标准,都是为了引导主体充分维护社会和个人利益,都是为了增进社会主体的最大幸福。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增进最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这一原则是评价一切行为的道德价值的最终尺度,因而是一切道德行为的最终动机”翻。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与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在内涵上是相同的,两者有道德终极标准的应有之义也和功利主义密切相关。对于功利主义,赫起逊做过精辟的阐述:“凡产生最大多数之最大幸福的行为,便是最好的行为,反之,便是最坏的行为”131。我们认为道德终极标准又是功利主义标准,两者在内涵、范围和功能上具有一致性和重合性。

行为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会导致个人利益之间或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发生冲突。为了维持秩序稳定,就需要抑制危害行为的发生。但统治者在整治危害行为时,是否能做到公正呢?是否能最大程度的实现社会整体利益呢?罪刑法定原则出现之前,显然不能处理好这个问题。为了达到惩戒的目的,洛克主张以理性和良知来限制惩处犯人的权力,并强调要对惩处与违法行为进行核对,以确定惩处犯人是否恰当。洛克意识到自己的这种主张和要求不能确保百分之百的稳定性和全体国民遵守自然法,也不能确保和平与安宁以及一定要公正地惩处违法者。因为由每个人来执行惩罚权,势必会导致人们之间的战争状。鉴于依靠良知和理性并不能达到公正处理社会冲突的目的,也不能最大程度保障个人和社会利益,则最大多数人最大幸福的功利目的也不能实现。于是,基于维护社会公正、实现社会最大利益的价值观,奠基于社会契约论的罪刑法定原则开始进入立法者的视野。犯人之所以产生期图侵害他人利益的欲求,与犯人从侵犯其利益或享受利益中得到的快乐是一致的。这同时也适用于利益的持有人。因为利益是归属于其持有人的,享受这种利益对持有人而言也是符合快乐原则的。在存在侵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利益持有人会对自己的利益继续存在感到不安,就会希望国家来保护自己的利益需求。当这种希望保护自己利益的欲求达到一定规模时,作为国家来说,就感到有必要保护该利益,就会有制定刑法的动机I5_。通过制定相应的刑罚规范,可以对危害行为予以调整和规范,以达到保护社会和个人利益的目的。一、刑罚的双重目的与罪刑法定原则

从某个角度看,当社会主体因犯罪行为产生利益冲突时,通过适用刑罚可以达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双重目的。对犯罪人进行惩治,消除其再犯的可能性,从而保护社会不再受其行为之害。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强调,刑法不仅是善良国民的保障,也是对犯罪人的规范。刑罚的适用必须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即在刑事司法中,既要制裁犯罪行为,也要保护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

一切法律的宗旨都在于增进社会的幸福。刑罚的目的之一便是排除那些可能减损社会幸福的因素,避免损害的发生。但不可否认的是,所有惩罚本质上都是损害性的。根据功利主义观点,之所以采取某种惩罚措施,是因为它能预防更大的恶。对社会民众而言,了解刑罚的严肃性能够遏制潜在犯罪心理,间接维护社会利益。

在不涉及社会利益冲突的情况下,罪刑规范的明确化同样重要。它奠定了保障公民权利、限制国家权力的基石。罪刑法定原则源于对中世纪封建专制裁判的反抗,体现了对市民权利与自由的保护。为了防范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任意侵犯,必须明确界定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权责界限。罪刑法定原则就像一道红线,明确了国家权力不可逾越的界限,保障了公民权利不受任意侵害。

二、罪刑相适应原则与刑法中的人道追求

人道主义思想的核心是认为每一个人都具有最高价值和尊严。在刑法领域,人道主义体现在对待犯罪人的态度上。这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犯罪人都应被当作人来对待,尊重其人格和权利,满足其作为人的基本需求。也强调使犯罪人自我实现,发展其潜能成为最完善的人。

在刑法理论中,学者们主张在刑事立法、司法及执行过程中坚持人道主义原则。这意味着不能出于其他目的而随意惩罚行为人。康德指出,法院的惩罚不能作为实现其他善的手段,不论是对犯罪者本人还是对社会。尽管人可能会犯错误甚至犯罪,但他们的价值和尊严不应被忽视。对于犯罪人,应首先因其是人而善待他们,再因其所犯的罪行给予相应的刑罚。从刑事古典学派到刑事社会学派,寻求人道主义正是在罪刑相适应的基础上,也体现了从“把人当人看”到“使人成其为人”的进步。在封建社会,刑罚往往作为统治者的工具,缺乏独立的价值。为了维护社会的秩序稳定,统治者有时会选择使用刑罚作为维护权威的工具,犯罪者在此成为展示统治权力的媒介。这种权力的行使无需过多解释,但它需要明确指向敌人并展示其强大的威慑力量。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古典学派的绝对确定刑理论在应对高犯罪率时显得捉襟见肘。我们开始转向实证主义的刑事社会学派,寻求新的刑罚理论。这一学派强调行为人的危险性而非行为的危害性,并认为罪刑相适应需要适应这种变化。在这里,“刑”不再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而是相对确定的不定期刑。犯罪人在犯罪前后的表现应受到关注,司法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和个人情况来调整刑罚。在这种理论下,缓刑、假释和减刑等刑罚理论得以发展。如果犯罪人表现出真诚悔罪并积极改造自己,法院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或减刑等措施。在这种理论下,犯罪人可以通过自己的努力来减轻刑罚,实现自我潜能和发展机会。这表明刑事社会学派的罪刑适应理论更符合人道主义精神,更能使人自我实现。罪刑适应理论从古典学派到刑事社会学派的发展,体现了人道主义的发展轨迹。从“将人当人看”到“使人成其为人”,是一个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公正、正义和公平是相辅相成的价值观。正义要求人们在生活中平等地享有提供的各种机会和福利。“同样情况同样对待”是正义的基石,包括等利交换和等害交换两个方面。法律应该无差别地适用于所有人,无论贫富贵贱。只有这样的法律实践才能真正实现正义。适用刑法平等原则是公正价值的体现,也是正义和公平的内涵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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