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共同做出可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且造成了损害结果,但实际上无法确定具体是谁造成了这种侵害。那么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理由,存在两种不同观点。接下来,让我们通过123律师网(12364.com)深入了解这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只要行为人能够证明自身并非真正的加害人,就可以免责。
这种观点的理由是:如果其中一位或多位被告能够证明他们没有实施危险行为或者他们的行为不可能导致损害结果,那么他们就不再属于“无法确定具体加害人”的范围内。对于损害后果,他们自然不需要承担责任。而关于“证明他人是真正的加害人”,并不是他们的义务,法律也没有要求必须确定具体的加害人。至于民事责任,则应由未被排除的被告承担(可能是连带责任)。这种观点可以总结为“排除自身可能性即可免责”。
另一种观点则是:被告不仅需要证明自身没有实施加害行为,还需要明确指认出真正的加害人,才能免责。
这种观点的理由是:仅仅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还无法明确责任的归属。如果只允许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危险行为,就免责的话,可能对受害人的保护不够充分。在实际情况下,各行为人最了解共同危险行为的产生和发展过程,因此他们有能力证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由于行为人可以通过证明某种事实的存在来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这样就不会对行为人施加不合理的责任。这种观点可以概括为“明确指认真正加害人后才能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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