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96条第2款解读:私分罚没财物罪的认定与解析

刑法第396条第2款解读:私分罚没财物罪的认定与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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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分罚没财物罪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1999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实施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集体私分罚没财物,累汁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犯罪构成的一般原理,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得看这一行为是否具备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即主体要件、客体要件、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否则就不能认定其为犯罪行为,同时它也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依据。

一、本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1违反国家规定;2·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3·私分数额较大。数额标准可参照高检的立案标准。“数额巨大”,有的省掌握在50万元以上。

二、本罪是新《刑法》增设的新罪名,目前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在新《刑法》颁布前,实务中一般认为这种行为系集体贪污行为。

三、本罪性质上是法人犯罪,其刑事责任及于直接主管和直接责任人。至于“罚金”处罚谁,是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现刑法本条规定“并处、单处罚金”,都是罚个人。从法理上说,应该可以罚单位,收缴其私分部分财产,但现在无此规定。

犯罪构成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职责的廉洁性和同家财产所有权。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截留私分罚没财物,是对其公职行为廉洁性的严重侵犯,同时也侵犯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关系。

罚没财物,包括(1)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追缴,没收的违法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及其犯罪工具等。例如贪污赃款、的影碟机、犯罪用的汽车、赌资等。(2)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公民、法人组织的行政罚款,例如环保部门对污染环境、限期不改的企业施以行政罚款:交管部门对违背交通法规、违章驶车的车主所施以的交通行政罚款:等等。(3)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违背有关行政法律秩序的公民、法人组织的罚款。例如国家文物管理部门授权文物所在地的文物管理机构,对参观文物时毁坏文物者所处以的罚款。此类罚没财物,依据我国财政部1993年《关于对行政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均当折价上缴国家财政,拒不上缴而擅白留作单位自用者,属行政违法行为;拒不上缴而又集体加以私分者,构成本罪行为。由于本罪行为既违犯了上述国家对罚没财物的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国家对罚没财物的所有权利,因而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罚没财物的管理制度及其国有财产的所有权。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交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的行为。私分的标的,既可以是应当上缴同家的罚没的款项,也可以是应当上缴的罚没的物品,私公的方武既可以是按人头均分:也可以是依其职位、职称、工作业绩、岗位的不同有所侧重的私分;私分的次数,既可以是一次性地集体私分,也可以是持续性地集体私分,例如海关对对罚没的摄像机,采取随罚随分的方式,持续性地私分给其职工。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实施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集体私分罚没财物,累汁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3、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单位、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即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行政执法机关即海关、工商管理机关、税务机夫、卫生检查机关、商检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等。自然人不能构成本罪,但本罪处罚的则是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由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违背有关行政法律秩序的公民、法人组织施以行政罚款者,由于其既非司法机关,又非行政执法机关,因而此类机构如有集体私分罚设财物行为者,原则上不能构成本罪,可给予有关行政违法处理。

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法人单位、也可以是非法人单位。虽然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本身一般均为依法设立的法人机构,但其派出机构往往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但由干其符合刑法上的“单位”的条件,且也属于司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因而此类机构自身原则上应当能够成立本罪犯罪主体,例如公安派出所、各级林业管理部门的派出管理机构等。

一、背景知识介绍

1. 司法机关及行政执法机关对于违反国家规定的罚没财物上缴国库的行为;

2. 私分罚没财物的不同形式,包括以单位名义及集体名义的私分行为;

3. 涉及私分罚没财物的严重性,尤其是数额较大的情况。

二、私分罚没财物罪的详细解读

1. 犯罪主体特殊:私分罚没财物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依法享有罚没权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其他单位不构成此罪的主体。

2. 犯罪主观动机:此罪在犯罪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应按国家规定按时、足额上缴罚没财物,却故意实施私分行为。

3. 侵犯的客体:私分罚没财物罪侵犯的是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职责廉洁性和国家财物所有权。

三、关于罚没财物的具体内容

罚没财物主要包括:

1.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追缴、没收的违法犯罪所得,如赃款、赃物及其犯罪工具等;

2. 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法律对公民、法人组织的行政罚款,如环保部门的罚款等;

3. 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对违背行政法律秩序的公民、法人组织的罚款,此类财物应上缴国家财政。

四、私分罚没财物罪的构成特征

1. 客观表现: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应当上缴的罚没财物。标的可以是款项或物品,私分方式可以多种多样。

2. 犯罪主体:以单位形式出现,包括司法机关如法院、检察院等,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如海关、工商局等。自然人不能构成此罪主体。

3. 单位类型:私分罚没财物罪的犯罪主体可以是法人单位或非法人单位,如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派出机构,即使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但符合刑法上的“单位”条件,也可构成此罪。

五、认定与处罚

1. 认定标准:本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等单位特殊主体犯罪的区别在于所私分的财物不同。本罪私分的是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

2. 处罚措施:根据刑法第396条规定,对于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可能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将面临更严厉的处罚。特别是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规定私分罚没财物的,也将受到相应处罚。

私分罚没财物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它不仅侵犯了国家的财物管理制度,也损害了国家的财物所有权。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和惩处,有助于维护国家的法制尊严和财经秩序。《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明确指出,对于行政机关擅自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财物,财政部门或有关部门将予以追缴,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若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罚没财物的使用问题,有些行政执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将罚没的计算机、摩托车、汽车等交付个人使用,虽未正式过户,也未明确表示分配,但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长期私分罚没财物给个人使用,任由个人处置或带回家私用的行为,虽然名义上没有所有权,但实际上已经拥有所有权,对此可以按私分罚没财物罪进行处理。但如果是偶尔私分部分罚没财物给职工使用,或者作为公家配发给个人的办公用品使用,则不宜按私分罚没财物罪处理,而应视为一般行政违法行为。

在区分单位集体私分罚没财物与个别负责人或经手人私下贪污罚没财物的行为时,需要特别留意。后者应按照贪污罪进行处罚。

关于立案标准,涉嫌私分罚没财物的案件,当累计数额达到10万元以上时,应当予以立案。这样的标准有助于确保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对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行政处罚的权威性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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