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犯行使政治权利需经执行机关审批的讨论与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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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作为一种法律制裁方式,其核心内容在于限制犯罪分子的自由,而非完全剥夺其人身自由。这种制裁方式旨在使犯罪分子在公安机关的监管和公众的监督下,经历改造,最终成为符合社会主义价值观的新人。执行这种管制的机关是公安机关。值得注意的是,管制并不包含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政治权利的剥夺与否,需由审判机关在判决时予以明确决定。

对于刑法中关于管制刑的某些规定,笔者认为存在一些值得商榷之处。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并不必然被剥夺政治权利。刑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与刑法第五十五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条文存在不一致之处。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83年通过的相关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而未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是允许行使选举权利的。这表明,被判管制的罪犯的政治权利并未被自动剥夺。而刑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似乎给人们留下了管制犯必然不能正常行使政治权利的印象。

刑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与我国宪法的基本精神相悖。我国宪法赋予公民参政议政、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以及对国家重大问题表达个人见解和意愿的自由。公民的政治权利是一项基本权利,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随意限制或剥夺。现行刑法规定管制犯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政治权利需经公安机关批准,这实际上是由执行机关决定犯罪分子是否享有上述政治权利,无形中构成了对宪法精神的违背。

该规定混淆了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的权限,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都可以对管制犯的政治权利行使作出决定,这破坏了法制的统一和完整,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而且,由执行机关来批准政治权利的行使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因标准不统一且缺乏严格的法律程序,导致同样情况下有的罪犯的申请被批准,而有的却没有,这影响了刑罚执行的公正性,不利于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点值得注意的是,这种规定具有程序上的随意性,与刑事诉讼的理论相悖。程序是实体公正的保障,剥夺政治权利的决定应由审判机关在判决时作出。这样不仅能确保法律准确有效的执行,实现司法公正,也符合刑事诉讼的理论要求。

笔者认为现行的刑法关于管制刑的规定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修订和完善。审判机关应在判决时明确罪犯是否被剥夺政治权利,而执行机关应严格遵照判决执行,不能以批准形式影响罪犯的政治权利行使。应确保法律的统一性和公正性,减少程序上的随意性,确保每个犯罪分子都能在法律的框架内得到公正的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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