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402条徇私舞弊罪:刑事案件不移交的刑事责任探究

刑法第402条徇私舞弊罪:刑事案件不移交的刑事责任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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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指的是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因私利或偏袒行为,对依法应当移交给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予移交,情节严重的情况。

一、客体要件说明

本罪侵犯的是行政执法机关的正常执法活动。这些机关承担着执行法律、法规的重任,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如公安、工商、税务、海关等部门。他们的执法人员是否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直接关系到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若行政执法人员违背职责,徇私舞弊,对应当移交的案件不予移交,将给国家和人民带来重大损失,破坏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对严重徇私舞弊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予以刑事制裁。

二、客观要件详解

在客观方面,本罪表现为对依法应当移交给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移交,且情节严重。行政执法人员的徇私舞弊行为必须利用其职务之便。职权是指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利,而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则是指虽非直接利用职权,但利用了自身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

依法应当移交而未移交,指的是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明知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却选择隐瞒、掩饰,或减小处罚力度,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只有当这种不移交行为情节严重时,才能构成犯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涉嫌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立案查处:

1. 对可能判处重刑以上的犯罪案件不予移交的;

2. 多次不移交犯罪案件,或一次涉及多名犯罪嫌疑人的;

3. 司法机关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不移交的;

4. 从事以罚代刑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等等。

三、主体要件阐释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行政执法人员。这包括国家公安、工商、税务、海关等行政机关中依法行使职权的公务人员,如国务院及地方各级中的执法人员,以及依照法律、法规授权的专门机关中享有执法权的人员。

四、主观要件分析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故意不移交,并对这种后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可能是多样的,如贪图私利、碍于情面、出于报复心理等,但这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但在量刑时可作为考虑因素。

五、认定及区分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在于区分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和客观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是因为业务知识不足、工作失误等原因造成的,一般不构成犯罪。

(二)本罪与徇私枉法罪的界限在于两者的主体和行为表现不同。本罪是行政执法人员利用职权不予移交的行为,而徇私枉法罪是司法工作人员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行为。

(三)本罪与包庇罪的界限在于两者的客体和行为表现不同。本罪侵犯的是行政管理活动,而包庇罪则是为犯罪分子提供帮助的行为。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严重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必须严厉打击。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确保公正司法。其差异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在犯罪主体上存在差异。本罪所涉及的犯罪主体是特定群体,即必须为行政执法人员才可构成;而包庇罪则没有这样的特殊要求,一般主体即可构成犯罪。

从客观行为方面来看,本罪的构成必须是在职务的便利下或违背职责的行为下实施;而包庇罪则无需利用职务之便,即可构成犯罪。

关于处罚规定:

触犯本罪者,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处罚;若因此造成了严重后果,将受到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处罚。

立案的具体标准为: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特指行政执法人员利用私情私利、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等手段,对于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予移交,情节严重者将受到立案处理。具体涉嫌情形如下:

1. 对于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刑事案件,行政执法人员不予移交的;

2. 行政执法人员三次以上不将犯罪案件移交,或一次不移交涉及三名以上犯罪嫌疑人的案件;

3. 司法机关发现并提出意见后,行政执法人员无正当理由仍拒绝移交的;

4. 行政执法人员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继续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5. 行政执法部门的领导层阻止移交的;

6. 行政执法人员隐瞒、销毁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

7.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谋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

8.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也将会被立案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构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请参考“滥用职权罪”的相关说明),对于此类犯罪案件的办理有着明确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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