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认定胁从犯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前提下,根据其所展现的特性,对于这类犯罪者的处罚可以考虑减轻或免除。
胁从犯在被胁迫的情境中,尽管仍拥有意志自由,但这种自由受到相当大的限制。他们的选择仅限于两种:接受胁迫者的侵害或按照胁迫者的要求参与犯罪。在这两种选择面前,无论选择哪条路,他们都将面临不利的后果。权衡之下,胁迫所带来的危险更为现实且紧迫,因此胁从犯在这种情况下的选择具有无奈性,其主观上确实有可宽恕的理由。这也反映出他们面临的困境是个人合法权益与国家、公共、他人权益之间的权衡。在这样的权衡中,要求被胁迫者放弃个人合法利益而保全其他方面的利益显然并不现实。考虑到他们面临艰难的抉择和有限的法律期待可能性,刑法对其的谴责和非难程度应当适度降低。
对胁从犯给予减轻或免除处罚也是分化犯罪分子的需要。法律应尽量避免增强犯罪分子之间的团结意识,“法律应当尽可能地削弱犯罪分子之间的凝聚力”。事实上,胁从犯与其他共同犯罪人之间的联系原本就不够紧密。在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时,应当采取差异化的处理方式对待胁从犯和其他共犯,这样才能彻底打破他们之间的联系,有助于案件的侦破和审判。否则,将可能把胁从犯推向共同犯罪的一方,这不仅违背了法律的公正原则,也会增加诉讼成本。
结合胁从犯的特点以及与其危害程度相似的避险过当的归责原则,同时考虑我国对于胁从犯的立法精神,我认为胁从犯应当被视为一个法定减轻或免除刑罚的情节。在实际操作中,在适用这一情节进行处罚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 胁从犯所参与的犯罪性质。犯罪的严重性越高,胁从犯的罪行也就越重,处罚应当相应加重。对于参与严重犯罪如、爆炸等的胁从犯,一般不应免除处罚。
2. 胁迫的内容。胁迫的强烈程度与胁从犯的意志受限程度成正比,与其刑事责任的大小成反比。在胁迫内容中,剥夺生命被视为重度胁迫,损害健康为中度胁迫,而损害财物、名誉和剥夺自由则为轻度胁迫。由于轻度胁迫而犯罪的胁从犯一般也不应免除处罚。
3. 胁迫的持续时间也是考虑因素之一。胁迫的时间越接近被胁迫者完成犯罪的时间,被胁迫者的被动性就越强,其刑事责任也应相应减轻。对于那些长时间处于胁迫状态下的胁从犯,可以考虑免除处罚。
4. 协从犯是否负有职务上或业务上的特定义务也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对于负有特定义务的协从犯通常不能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