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与规章在行政许可规定权上的差异性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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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权与规定权是立法权的两大核心要素。设定权,即立法机关创造新的行为规范的权力,从无到有;而规定权则是将现有法律规范具体化的权力,由粗到细。这两者都属于广义立法权的范畴。在我国,立法主体多元,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省级及其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等。它们各有不同的立法权限和目的,有的是创制性立法,有的是执行性立法。创制性立法是为了填补法律空白,而执行性立法则是为了实施特定法律或法规。

一、行政法规的规定权方面

我国法制建设虽然起步晚,任务繁重,但行政法规在立法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行政法规既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也可以对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具体化。随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越来越多,法律的空白越来越少,行政法规的创制性立法空间相对变小。但考虑到法律的概括性和抽象性,行政法规仍有较大的具体化空间。行政法规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可以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这些规定不能创设新的行政许可。

二、关于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权

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具有自主立法的性质。但由于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国家在制定法律时往往会留下一定的空间给地方立法。在实践中,地方性法规主要以实施法律为主。本法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也要注意在对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具体化时,不能增设新的行政许可。

三、规章的规定权概述

规章包括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人民规章。它们的主要职能是执行法律、法规,进一步落实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时为了细化法律、法规内容,避免执法人员执行时出现混乱,需要规章进一步具体化。本法赋予规章在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的规定权,以确保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这里的“上位法”指的是法律效力等级较高的法。因为法的效力等级不同,所以对于不同效力等级的法而言,效力等级高的为上位法,低的为下位法。对于规章而言,法律和法规都是其上位法。我国的法制建设虽然面临诸多挑战,但通过明确各类立法主体的职责和权限,确保了法律体系的和谐统一。法规对于国务院部门规章的行政许可设定权的约束

在我国关于行政许可的法律审议过程中,对于是否赋予国务院部门规章行政许可设定权的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

持赞成意见者认为,部门规章与地方规章在法律效力上处于同等地位,因此在设定行政许可时也应享有平等的权利。部门规章作为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内容公开、透明、规范,是各部门行使行政管理权的重要依据。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需要管理的事务日益增多,有些事项需要实行行政许可。但由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制定需要一定时间,应当允许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探索和调整管理方式和形式。部门规章在某些领域如技术贸易措施方面需要及时采取针对性的措施,以保护人民健康和维护国家利益。只要遵循合法、合理、效率、责任、监督的原则,赋予部门规章行政许可设定权并不会带来太大问题。

另一种意见则持反对态度。他们认为,在行政许可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应当减少不必要的许可,避免将变成万能的。过多的许可会影响效率,给企业带来诸多前置审批的困扰。市场监管应更加注重事后监督,减少事前许可。原则上应当取消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的设定权。

在起草行政许可法过程中,国务院作出了重大决策,取消了部门规章的行政许可设定权。这一决策是为了放松行政管制,治理行政许可过多、过滥的现象。尽管取消设定权可能会带来一些问题,但并不意味着放弃监管。对于一些必要的行政许可,可以通过国务院发布决定的方式予以保留。

当法规、规章对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时,应当注意不得增设行政许可或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管理事项,如果需要设定行政许可,应当由上位法来设定。否则,下位法不得擅自增设新的行政许可。这样规定是为了防止不同立法主体重复设定行政许可,确保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与统一。在实践操作中,如何判断是对许可条件的具体化还是增设新的条件,需要结合设定行政许可的目的来进行判断。

取消部门规章的行政许可设定权是出于对行政效率与法制统一的考虑。在具体规定中,必须严格遵循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得擅自增设或改变行政许可的条件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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