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修订后的保险法于10月1日开始实施以来,对于投保人故意隐瞒重要信息,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有了新的规定。根据新法,如果保险人在得知此情况后的30日内或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的2年内未行使解除权,则不得再主张解除合同。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必须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对于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亦不得解除合同;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仍应支付保险金。这项规定引入了新的保险人弃权规则。
这一规则的确立,意味着在民商法层面上可能会出现一种情况:投保人做出虚假告知,保险人却信以为真,双方签订合同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需要支付保险金。这种弃权行为使得部分投保欺骗行为具有了法律效力,对理解和适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保险诈骗罪产生了深远影响。对此,笔者有以下分析。
一、解除权的行使与否直接影响刑事违法性的判断
在保险法理论上,弃权是指保险人明知有解除权或抗辩权却放弃的情况。一旦保险人选择弃权,就必须对虚假的或违法的保险合同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新法规定的弃权规则使得保险合同的效力变得不确定。如果保险人未行使解除权,合同有效;反之,合同失效。这种不确定的保险合同对认定投保人的保险欺诈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如何判断犯罪未遂及其主观罪责等产生了重大影响。
关于虚构保险标的的问题,刑法学界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虚构的是完全不存在的保险标的;另一种观点则更为广泛,包括虚构部分保险标的,如隐瞒信息投保。修订后的保险法实施后,对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的行为的刑事违法性的判断不再是一个简单的事实判断,而是一个法律判断。这对刑事司法的独立性提出了挑战。为避免将公诉犯罪的保险诈骗罪降格为自诉犯罪,司法解释需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二、保险诈骗罪的未遂认定更加复杂
在修订后的保险法实施前,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行为,若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可认定为保险诈骗罪未遂。尽管有人主张保险诈骗罪不存在未遂形态,但从其侵犯的客体主要是金融管理秩序的角度看,保险诈骗罪当然存在未遂形态。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在1998年的相关答复中也明确指出了这一点。修订后的保险法对于投保人虚构保险标的的行为的具体规定对于如何认定保险诈骗罪的未遂形态产生了影响,使得其认定过程更加复杂。
新实施的保险法对投保人的行为和刑事违法性的判断产生了重大影响,需要我们深入理解和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