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制刑作为一种刑罚方法,其核心在于不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而是通过限制其一定的人身自由,促使其在社会监督与公安机关的管束下重新融入社会,成为对社会有益的公民。关于管制刑的执行,存在一些理论和实践上的争议,特别是在政治权利的处理方面。
关于被判处管制刑的罪犯是否当然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问题。刑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似乎暗示被判处管制刑的罪犯必然不能正常行使政治权利,但这与刑法第五十五条以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存在冲突。例如,《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但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可以行使选举权利。这表明,并非所有被判处管制的罪犯都被剥夺政治权利。
我国刑法立法的本意应该是在判决时就确定管制犯是否剥夺政治权利。如果审判机关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则在管制期间,罪犯无需执行机关批准即可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权利。反之,如果审判机关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则罪犯自然不能享受这些政治权利,执行机关应严格按照判决执行。
刑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与宪法的基本精神存在不符之处。宪法保障公民参政议政的权利,保障公民对国家重大问题的表达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限制与剥夺公民的政治权利。在管制刑的执行阶段,现行刑法规定管制犯行使某些政治权利需经执行机关(公安机关)批准,这实际上是由公安机关决定管制犯是否享有这些政治权利,这与宪法的精神相悖。因为宪法强调的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些权利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限制或剥夺。
刑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混淆了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的权限,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管制犯政治权利的行使存在很大的随意性。这种规定不仅与法学理论相矛盾,而且在实际操作中导致了法律适用的混乱。由执行机关来批准政治权利的行使,由于缺乏统一的标准和严格的法律程序,容易导致同样的案件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影响刑罚执行的公正性。
笔者认为,为了保障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审判机关应当在判决时作出是否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决定。这样既能适应惩罚犯罪的需要,也符合立法的初衷。这也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诉讼理论,能够确保法律准确有效地执行,实现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