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现行刑法将罚金规定为附加刑,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在世界各国的刑法中,罚金刑是一种广泛应用的刑罚方法。罚金刑的执行引起了司法工作者的广泛关注。
罚金刑主要适用于与财产有关的贪利性犯罪,和其他刑罚一样,它承担着“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任务,以实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人判处的罚金往往难以得到实际执行,这已经成为一个普遍现象,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法院的威信。对此现象进行法理分析并寻找解决办法是十分重要的。
关于一审法院能否将“罚金已缴纳”作为对被告人从轻量刑的理由的问题,笔者认为这是不妥当的。按照法律规定,只有在对被告人判决后,才有判决执行的问题。如果在对被告人宣判之前就让其缴纳罚金,并作为从轻处罚的理由,属于“未判先执”的现象,违反了法定程序。
对于法院把被告人在上诉期间缴纳罚金作为改判的理由是否妥当的问题,笔者认为这也是不妥当的。根据相关规定,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指定时间内缴纳,而上诉期间并不是缴纳罚金的法定时间。二审法院应当全面审查事实和适用法律,而不是仅仅考虑罚金是否缴纳。
罚金刑“判而不执”已经成为司法的瓶颈。其原因在于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或意愿不足,法院对罚金的执行缺乏强制力,以及小额罚金案件执行成本较高。针对这些问题,可以尝试以下改革方式:
一、试行“预交罚金”制度。主审人可以根据指控的罪名和反映的犯罪数额、情节,让被告人预先缴纳部分或全部罚金。这样既能保证罚金刑的有效执行,又能反映被告人的悔罪态度,更准确地适用刑罚。
二、建立专门的“罚金刑执行”监督机构。这个机构可以协调刑事审判机构和罚金执行机构的关系,监督罚金刑的执行过程,增强执行罚金的主动性和强制力,确保罚金刑的不可避免性。
通过上述改革措施,希望能有效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恢复法律的权威和法院的威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