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再犯罪的处理策略探讨

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再犯罪的处理策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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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述:

李某于1995年1月26日因罪行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经过两次减刑后,他在8日刑满释放。在刑罚执行期间,李某又与他人多次合作出租车司机,涉案物品及现金总价值超过9000元。

不同观点:

对于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罪,并无争议。但在李某是否属于累犯或是数罪并罚的问题上,存在不同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次犯罪,根据法律应被视为累犯,应予以从重处罚。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由于李某在前罪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时便再次犯罪,应当对其进行数罪并罚。

分析:

本人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关于累犯的定义,根据我国法律,是指犯罪人在前次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在法定期限内再次犯下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罪行。李某虽然在8日刑满释放,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但其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仍未结束,其政治权利被剥夺的期限应从8日算起至7日止。由于李某在此期间再次犯罪,符合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再次犯罪的情形,因此应对其进行数罪并罚。

对于数罪中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应采取“限制加重”的原则。李某所犯的罪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但对于前罪未执行完的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与后罪判处的剥夺政治权利期限如何合并处罚,虽然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我们可以借鉴有期徒刑、拘役并罚的“限制加重”原则。也就是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并罚应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参考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最高不超过七年。

综上,对于李某的行为,应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进行处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执行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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