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萧](已阅66次,日期:2013年12月25日)
在“两高”印发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了在招标投标、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行为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此次将“谋取竞争优势”明确写入法规,扩大了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范围。这一司法解释不仅契合了反腐败的现实需求,也肯定了其在实践中的价值。对于如何在司法实务中理解和把握“谋取竞争优势”,仍需要进一步的理论研究。
一、关于竞争优势的认定范围
1.经济活动领域的解读:该意见主要将谋取竞争优势的活动局限在招标投标、采购等商业活动领域。但随着犯罪手段的不断翻新,为了加大打击力度和保障实践中的公平公正,对其打击领域进一步扩展到了其他经济活动领域。这里的“经济活动领域”应作广义理解,涉及商品或财富的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等所有领域。
2.组织人事管理活动:这也是一个需要明确界定的领域。组织人事管理活动与干部的培养、考察、选拔等有关。国家机关公务员的招录、职务晋升等,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选举和提名推荐,都具有一定的竞争性,属于典型的“组织人事管理活动”。国有单位的职称评聘、两院院士、国务院特殊津贴者的遴选等也属于其范畴。但一些日常性的人事管理活动是否包含在内,还需进一步研究。
二、关于“谋取竞争优势”的行贿时间
行贿与获得竞争优势之间存在逻辑联系。从时间上看,这种行为应发生在相关的商业活动或人事管理活动过程中,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事前行贿:在竞争性活动开始前,为了获得商业或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的竞争优势,事先给予财物。
2.事中行贿:在活动开始后结束前的过程里,为了获得竞争优势而给予财物。
3.承诺贿赂:事先或事中约定在相关活动中给予财物以获取竞争优势。由于约定在先,其谋取竞争优势的目的已显露,应认定为“谋取竞争优势”。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暗中帮忙而事后索要财物,或行为人知晓后主动感谢的,因其行贿行为并未直接事先与谋取竞争优势挂钩,不能简单认定为行贿。
三、关于谋取竞争优势的方式
谋取竞争优势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本无竞争优势,通过行贿取得;二是已有一定竞争优势,通过行贿维持。
对于第一种情况,通过行贿取得优于别人的竞争条件较为容易判断。当行贿人口头或书面提出谋取利益的请托时,即可认定。实务中,很多情况下行贿是采取更为隐晦的方式,在竞争过程中,可以通过类推的方式对竞争者的行贿行为进行推定。
本文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