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立案标准解析与规定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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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立案标准,规定如下:凡是在食品生产、销售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明知所销售的食品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仍然进行销售的,均应立案追诉。

一、关于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立案标准详解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十条,若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此类原料的食品,均应被立案追诉。

使用如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在饲料中含有所述药品并用于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以及销售明知使用该类药品或含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动物,也应当被立案追诉。

若明知是使用上述禁止药品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仍为其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同样应被立案追诉。

二、共犯情形及法律责任

对于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而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以共同犯罪论处:

1. 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等帮助行为的;

2. 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为犯罪行为提供运输、储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

3. 提供生产技术或者原料、辅料、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等支持行为的;

4. 进行广告宣传等帮助行为的。

对于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将依法没收劣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若情节严重,还将责令相关企业停产、停业整顿,甚至吊销相关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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