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过失犯罪成立问题分析(一):探讨其成立与否的若干问题

共同过失犯罪成立问题分析(一):探讨其成立与否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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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来讲,对于共同过失犯罪的争论源自于共同犯罪理论中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之间的争论。这两者理论在刑法界有着深远的影响。犯罪共同说,作为一种客观主义的共同犯罪理论,它认为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对同一法益实施犯罪侵害,即必须存在共同的犯罪行为和共同的犯罪故意。而行为共同说,则是一种主观主义的共同犯罪理论,它更注重于个体行为的共同性,而非犯罪的共同性。这两者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常常被讨论和融合。

有人认为不能简单地将行为共同说归为主观主义,将犯罪共同说归为客观主义。这两者的分歧并非在于主观与客观的立场,而在于对事实意谓和法律意义的理解差异。事实上,这两种理论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所采取的视角和方法都有所不同。

具体而言,行为共同说的理论基础是行为心理主义,它更倾向于从社会学的角度去分析和归类共同过失犯罪这一社会现象。而犯罪共同说则更多地是在传统刑法理论的框架下进行演绎,它更注重于法律原则和传统观念。

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例,其中关于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等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规定,被一些人视为是行为共同说在犯罪共同说上的突破。笔者认为这样的处理并不妥当。

行为共同说的运用可能会对刑法科学的根基造成损害。刑法科学在西方经过长时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自己特有的视角和话语体系。如果过度依赖行为心理主义去解释共同过失犯罪,可能会使刑法科学失去其应有的严谨性和科学性。

从传统刑法的角度来看,共同犯罪的设立是基于行为人之间通过意思联络形成了互相协调的危害社会的合力。这种合力在犯罪中的危害性要比单个个体的犯罪行为大得多。刑法对这种合力进行了重点打击。但在处理共同过失犯罪时,如果忽略了这一原则,可能会导致逻辑上的混乱和法律适用的不统一。

以两个具体的案例为例,甲乙二人在不同情境下扔酒瓶导致路人死亡的情况。在案例A中,甲乙二人都有的故意,应定故意罪并作为共犯处理。而在案例B中,甲乙二人都是过失导致他人死亡,虽然他们有共同的过失行为,但从传统刑法的角度来看,不应对其进行共犯处理。

笔者认为,对于共同过失犯罪的处理,应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行为性质以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遵循刑法科学的原则和逻辑,避免过度依赖某一理论而导致的法律适用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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