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但与共同犯罪的概念有所不同,共同犯罪要求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司法解释明确了在某些情况下,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等在交通肇事后指使肇事人逃逸,导致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会被视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处理。下面我们来深入探讨一下关于交通肇事罪共犯的问题。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强调了交通肇事后,相关人员的行为可能导致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那么何为共同犯罪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给出了定义,即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一定义揭示了共同犯罪的三个核心要素:
共同犯罪涉及二人以上,这些人都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实施了共同的行为,这些行为都指向同一个犯罪事实,彼此关联,互相配合,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构成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各共同犯罪人都认识到他们的行为可能会带来的危害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
虽然二人以上的共同过失犯罪在国内有一定的争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还是明确规定,对于二人以上的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而是根据各自的过失情况分别处罚。这是因为共同犯罪的特点是各行为人在共同的犯罪故意下,使各自的行为形成一个共同的有机整体,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而在共同过失犯罪中,不存在主犯、从犯、教唆犯的区分,只存在过失责任大小的差异。
接下来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犯罪构成是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所有客观和主观要件的统一。根据我国刑法,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及其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包括犯罪的故意或过失等。在交通肇事罪中,其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
对于交通肇事后的情况,车辆的主管人员、机动车辆的所有人等指使肇事者逃逸的行为看似符合共同犯罪的条件。但从主观上来看,这些人员的故意仅针对“逃逸”行为本身,而并非对交通肇事罪的共同故意。并且,“逃逸”仅是交通肇事罪的一个量刑情节,而非定罪情节。因此不能仅凭行为人对“逃逸”行为的共同故意就认定他们是交通肇事罪的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