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是指当党的纪检部门收到群众举报或发现问题时,责令党员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向组织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乱纪行为。贪污案件往往是在行为人的贪污行为被控告、检举或引起有关单位注意后,由相关机关进行立案调查,才揭露其贪污罪行。这引发了一个问题:向纪检、监察部门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能否构成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中,接受自动投案的机关一般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但如果行为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其他相关负责人员投案,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在被“”期间,行为人在纪检、监察部门的调查过程中如实供述尚未掌握的本人贪污行为,无疑构成自首。
现实生活中,纪检、监察部门往往通过检举、控告、揭发、查账等方式,对行为人的贪污行为或多或少掌握一些情况,因此才对行为人采取“”,要求其交代问题。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如实供述自己贪污行为的,是否构成自首值得深入研究。
由于纪检部门并非司法机关,对于上述问题,理论和实务界存在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即使纪检部门发现了被查处人的犯罪事实,也不能视为司法机关已经发觉。“”也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之一,因此被“”的人不能视为已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的,应视为自动投案,认定为自首。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如果被查处人在纪检部门尚未出示证据前已经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纪检部门实际上代行了司法机关的部分职权,应视为司法机关已经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还有一种意见提出,需要区分两种不同的情况对待:“”期间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如果被调查人主动交代纪检部门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如系不同种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如果是同种犯罪事实,则不能认定为自首。
对于“”期间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是否都视为自动投案、成立自首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如果纪检部门尚未出示证据前被查处人主动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可以视为自动投案并成立自首。但如果被查处人在出示证据后才不得不交代犯罪事实,则不能视为自动投案。如果举报内容经查不实但被查处人主动交代不为人知的犯罪事实或其他犯罪事实,也应根据具体情况判断是否认定为自首。最终解决此问题尚需有关部门作出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