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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常见犯罪量刑标准-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2020-08-18 09:56 282
杨耕田律师 合同纠纷、欠款纠纷、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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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一)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 引诱一人卖淫,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刑法第359条第2款之规定,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定罪处罚。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次,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每增加一人次,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二)法定刑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 引诱五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十人以上卖淫的;引诱三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五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次,增加两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次,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每增加一人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三)对于未成年附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应当予以从重处罚,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四)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30%。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 利用互联网、手机短信等发布招嫖信息,散发小广告等介绍卖淫的;

  2. 在公共场所公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3. 引诱、介绍他人到境外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境外人员到境内卖淫的;

  4.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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