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是周某某与权某某的儿子,他们均拥有非农业户口。某日,周某驾驶小型客车A与王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B在310国道上相撞,导致周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认定,周某负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货车的所有人是C公司,王某是该公司雇佣的司机。C公司为货车B在D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某某与权某某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C公司及D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和赡养费。
C公司主张D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而D保险公司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人身损害的排列顺序和比例承担。
【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范围,请求权人有权选择赔偿顺序。但本案中,原告周某某与权某某并未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作为赔偿权利人的车辆被保险人C公司有权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次序。在江苏省内,当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且侵权方负全部责任时,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不超过5万元。在此案中,由于周某负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确定为1.5万元。
第三种观点与第二种相似,但强调在交强险限额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不应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而是与当事人的死亡伤残等级相关联。在此案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确定为5万元。
本人倾向于第三种观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赔偿权利人有权选择赔偿顺序。在实际操作中,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往往对受害方不利。在此案中,C公司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选择赔偿次序,而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应考虑当事人的伤残等级而非过错程度。支持C公司要求D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有两种计算方式:一是与其他人身损失分开计算;二是合并计算并按照当事人过错比例分担。在江苏省内,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
应当明确指出,无论采用何种计算方式,受害人的最终赔偿总额应该保持一致。以本案为例,受害人因事故不幸身亡。按照第二种计算方式,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总额为5万元。在不考虑交强险限额赔偿的前提下,经过比例分担后,权某某和周某某实际得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万元。如果使用第一种计算方式,法院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该是1.5万元。
在另一案件中,受害人秦某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此负有同等责任。按照第一种计算方式,精神损害抚慰金被酌定为2500元。若按照第二种计算方式,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总额为5000元。不过在实际分担后,秦某最终得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仍为2500元。
在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由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因此采用第二种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量化的计算方式对于受害人来说更为公平。当赔偿总额远远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时,无论采用何种计算方式,保险公司的赔偿总额保持一致,且在不考虑商业险不赔偿精神损害的前提下,对保险公司并无实质影响,受害人的赔偿总额也保持一致,这可以说是对双方都公平的。
如果以本案为例,假设两原告的诉讼请求都应得到支持,按照第一种方式计算,两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总额为28.1万元;按照第二种方式计算,则总额也是28.1万元。如果采取第二种意见进行计算,受害人的赔偿总额将减少1.05万元。最高院的批复规定赔偿权利人可以自由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这是出于更有利于商业险索赔、分担事故风险的角度。显然,第二种意见损害了受害人的利益,误解了相关批复的精神,因此其理解是错误的。
当受害人的伤害较为轻微,例如构成九级或十级伤残时,采用第二种方式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受害人更为有利。因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主要考虑的是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包括精神损失。将精神损害总额与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相联系并予以定量化,将其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即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与其他人身损失同等对待,这既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也符合交强险的立法宗旨,是对各方都公平、合理、合法的处理方式。
本案中的判决,即D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是正确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