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非道路交通事故所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屡见不鲜。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审判机关通常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非道路交通事故书)来明确当事人的责任,并依法进行处理。这份责任认定书的司法价值不言而喻。关于这份认定书在证据体系中的归类,却存在多种观点。尤其是与鉴定结论的界定上,有不少人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归为鉴定结论一类。对此,本文提出不同的看法,具体理由如下:
一、概念辨析:鉴定结论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差异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部门经过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调查,结合相关检验、鉴定结果,所制作的载明事故基本事实、成因及当事人责任的书面材料。而鉴定结论则是针对专门性问题,由法定或指定鉴定部门的专业人员,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进行科学鉴别后作出的结论意见。
二、作出主体之异同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制作主体是公安部门,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该认定书由公安部门依职权作出,并代表国家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鉴定结论的作出者则是受聘或受指派的专业人员或部门,他们作出的鉴定结论并非行政公文,而是仅代表其个人或部门的意见。这些专业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鉴定资格。
三、程序流程之差异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的必经程序,通过现场勘查和调查情况后作出。而鉴定结论则是受相关部门委托或指派,就某一专业问题作出的专业意见。鉴定部门在未受委托或指派的情况下不会主动作出鉴定结论,其是一种被动行为。
四、救济途径的区分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如当事人有异议,可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手段进行救济。而鉴定结论并非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如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不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进行维权,而是可以通过重新委托或指定其他鉴定部门进行重新鉴定。
五、书面表现形式之别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制作代表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职务行为,因此加盖了该部门的印章。而鉴定结论不仅需要加盖鉴定人所在单位的印章,还必须有鉴定人本人的签名或盖章,以显示其双重责任的分担。
综上所述几点,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应被归入鉴定结论一类。它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关键证据,更应被认定为行政机关所作出的书证。这一认定不仅符合法律逻辑,也更能准确反映其在实际司法实践中的价值和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