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应当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在实践中,由于个别交通管理人员的业务知识、实践经验限制,或接受贿赂、徇私舞弊等,可能会作出与实际不相符的认定。若审判机关对此认定书不加审查就予以采纳,势必造成错案。检察机关应当对申诉案件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对法院的判决、裁定进行审查,以充分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
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程序上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 认定书应由具有一定资格的交通警察作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事故认定书必须由具有一定资格的交通警察作出。在实践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往往没有附鉴定人资格证明,而审判人员也未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在审查时需要注意该认定书的制作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资格。
2. 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作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审查时需要注意该认定书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
3. 公布交通事故认定书应遵循特定的程序。在审判实践中,往往存在着这样两种情况:一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手续不规范;二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虽然将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了有关当事人,但未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出具有关证据,说明认定责任的依据和理由。在审查时需要注意该认定书的公布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实体上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 对有证据认定事故责任时,审查责任认定是否恰当。要肯定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与认定事实的证据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对此进行具体分析。例如,车辆的驾驶员是否为车辆的所有人,是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等。
2. 没有证据认定事故责任时,审查责任的认定是否恰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责任推定。如因当事人逃逸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等致使交通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