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就常规理解而言,驾驶员自然是车辆上的人员,并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定义的“第三者”。在本次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境中,秦某虽然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已不在车内,且他当时所执行的行为并非驾驶行为。对于这种特殊情况,我们不能简单地套用一般定义。
依据保险合同的内容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指的是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之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受害者。通过这一条款我们可以明确,秦某既非投保人亦非被保险人。公司与南京分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并未将秦某排除在“第三者”的范围之外。即便有排除条款,在法律上也不一定有效。
从法律条文的角度来看,现行的法律法规对于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定义并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对于这种特定情境下的驾驶员是否算作“第三者”也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而鉴于公司与南京分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性质,且根据合同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当合同条款产生争议时,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合同提供者的解释。在本次案件中,秦某应当被认定为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
基于此,南京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强制第三者险的赔付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我们注意到秦某的死亡赔偿金,即便按照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也已经达到了105220元。这还没有考虑到其他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实际损失已经远远超过了50000元。但考虑到秦某的个人责任以及第二被告已经作出的安抚行为,原告选择只主张在三者责任限额内的50000元赔偿,这是依法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法院对此表示认可。
最终,秦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50000元损失由南京分公司承担,该判决书自生效之日起15日内需给付原告。
一审宣判后,南京分公司不服判决结果,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声称:原审法院错误地将死者秦某认定为“第三者”,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他们认为秦某不属于第三者,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过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次审理,他们认为第三者责任险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确保意外事故中的第三人能够及时得到保险救济,这是为了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在此案中,公司为苏AC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当该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秦某死亡时,且秦某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第三方人员,因此他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南京分公司应当在公司投保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之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终,南京中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