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困境及纾解建议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困境及纾解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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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离婚损害赔偿做出了详细规定,这是婚姻法立法的一大进步。这一规定肯定了长期以来学者们关于侵害配偶权利的损害赔偿问题的争论。这一制度仍存在一些缺陷。

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相对较少。根据《婚姻法》第46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离婚过错损害赔偿仅适用于因一方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几种情形,适用范围较窄,未涵盖其他情况。现实生活中,因婚外恋现象导致离婚的案件层出不穷,且呈上升趋势。一方与他方关系暧昧、通奸、姘居等都对婚姻关系的稳定产生巨大威胁,理应纳入离婚损害赔偿的范畴。建议《婚姻法》第46条采取列举主义与概括主义相结合的方法,增加一项概括性规定,即“其他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

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仅以离婚为原因和前提。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在法院判决离婚的案件中,当事人才能基于婚姻法第46条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得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不应该仅以离婚为条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害方也应该有权要求加害方予以经济赔偿。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婚姻家庭中弱者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妇女。也能对重婚、姘居、通奸等违法行为起到警示和预防作用,减少这类违法行为的发生,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

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仅限于婚姻关系中的过错方,不涉及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这一规定并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也无法遏制现实中的重婚、“纳妾”和“包二奶”等现象。实际上,“第三者”应该受到法律惩处。因为夫妻关系的排他性质使得“第三者”插足他人家庭构成侵权行为。要求“第三者”承担侵权责任有法可依,如《婚姻法》第4条规定的夫妻相互忠实义务。追究侵犯他人合法婚姻的“第三者”的违法行为具有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要求“第三者”承担侵权责任具有可操作性,可以通过具体的标准和程序来认定和追责。

虽然新《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离婚损害赔偿做出了规定,但仍存在一些需要完善的方面,以更好地保护婚姻关系中各方的合法权益。【重要通知】由我们的123律师网(12364.com)提供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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