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准确处理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统一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市民事审判的实践经验,遵循公平原则、保护妇女权益原则、责任原则及地方风俗习惯,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在婚约中,根据当地风俗习惯,通过媒人或其他中间人交付的财物,应认定为彩礼,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的相关规定。
彩礼通常包括现金、珠宝等贵重物品,但不包括请客花费、少量烟酒及食物等。
第二章 彩礼的给付与返还
第二条:彩礼的给付完全是出于一方的自愿行为,应视为一般的赠与,若给付方要求返还,则不予支持。
第三条:日常的节日礼物交换属于正常的社交行为,不属于彩礼范畴。
第四章 彩礼习俗与诉讼主体
第四条:若当地无给付彩礼的习俗,一方要求返还彩礼的,不予支持。
第五条:彩礼的给付与接受仅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若彩礼是个人财产的给付,且未用于家庭生活消费,则诉讼主体为男女双方本人。若彩礼是家庭共同财产的给付,且以家庭方式接受彩礼,则诉讼主体应包括男女双方及家庭成员。
第六章 彩礼的用途与返还
第六条:如有证据表明彩礼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开销,一方要求返还的,已使用部分将不予支持。
第七条: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同居生活两年以上,一方要求返还彩礼的,通常不予支持。
第八章 彩礼返还的具体规定
第八条: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且未同居生活,或办理了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一方要求返还彩礼的,原则上另一方应全额返还。
以下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细化规定:
若因彩礼给付方的原因导致婚约解除或离婚,可酌情返还,但返还数额一般不应低于彩礼总额的70%。
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同居时间在一年以内的,返还彩礼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40%;同居时间超过一年但不满两年的,返还彩礼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20%。
因其他原因导致婚约解除或离婚的,可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实际情况,适当增减返还彩礼的数额。
第五章 生活困难与彩礼返还
第十一条:“生活困难”是指依靠自身力量已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确定“生活困难”时需综合考虑彩礼的数额、给付方的经济来源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对于城镇居民,可参照其收入是否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判断。
第六章 暴力行为与彩礼返还
第十二条:若在婚约、同居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彩礼给付方实施暴力行为,导致婚约解除或离婚,则对其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一般不予支持。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三条:本指导意见自即日起试行。
第一条,对于当事人提出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人民法院将不会受理。如果当事人所请求的同居关系解除属于婚姻法所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况,即符合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进行解除。
对于当事人在同居期间因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处理。
第二条,人民法院在受理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后,如果经审查确认该婚姻确实无效,将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对于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人民法院将不会准许。
第三条,在受理离婚案件后,如果经审查确认该婚姻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婚姻无效的情况,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四条,在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时,如果涉及到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问题,人民法院将会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独立的裁判文书。
第五条,如果夫妻一方或双方死亡后的一年内,生存的配偶或利害关系人根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类申请。
第六条,当利害关系人根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时,利害关系人将作为申请人,而婚姻关系的双方则列为被申请人。如果夫妻中的一方已经去世,那么生存的一方将被列为被申请人。如果夫妻双方都已经去世,则不再列被申请人。
第七条,如果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两个案件,那么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将会等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再进行。如果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仍然涉及到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问题,人民法院将继续进行审理。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如果男女双方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并要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类请求。如果人民法院在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将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十条,对于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情况,如果符合以下情形: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曾共同生活、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人民法院将予以支持。但需要注意的是,适用第二、第三种情形的前提是双方已经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