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利益受损赔偿请求权归属探讨

胎儿利益受损赔偿请求权归属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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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扬新教授提出的人格权延伸保护理论,胎儿在未出生前,所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仍处在潜在状态,未具备完整的权利能力。故此,胎儿应在其出生后依法行使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胎儿的身份已由潜在权利主体转变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实体,行使请求权再无障碍。初生儿虽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因缺乏民事行为能力,其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应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若胎儿出生时已是死体,不论是因为侵权行为或其他原因所致,其自身都无法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此情况下,应由受害者即孕妇来主张损害赔偿权。这是因为胎儿作为母体的一部分,其遭受的伤害实则是母亲身体健康的侵害,因此母亲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在涉及间接受害人扶养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通常是间接受害人。尽管加害人的行为并未直接侵害间接受害人的身体权或健康权,但此行为破坏了间接受害人的扶养请求权。那么,胎儿应如何界定其间接受害人的身份呢?在胎儿未出生前,虽然其不具备权利能力及被扶养的权利,但胎儿的存在是既定事实,且最终将出生为活体或死胎。若在胎儿孕育过程中,其预期的扶养人因加害行为致死,导致其出生后扶养权利被剥夺,那么如何给予这未出生的胎儿扶养损害赔偿的问题就变得尤为突出。我国《民法典》对于此情况未作出明确规定,这无疑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种具体情况:

第一种情况,当胎儿因合法婚姻关系受孕,并在孕育过程中其扶养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不幸身亡时。胎儿出生后,若其母亲与其爷爷、奶奶就扶养损害赔偿权产生矛盾,应由胎儿的母亲作为其法定代理人来主张扶养损害赔偿权。

第二种情况,胎儿因非合法婚姻关系受孕后,在孕育过程中其扶养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然而在事故处理过程中,由于受害人一方具备一定法律常识,他们选择对死者的尸体进行部分提存以保存证据,为胎儿出生后行使扶养赔偿权提供了证据支持。

第三种情况则较为复杂。胎儿同样因非合法婚姻关系受孕后孕育过程中扶养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但由于受害一方当事人缺乏法律常识,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留证据。导致胎儿出生后发现无人扶养时才想到要主张扶养赔偿请求权,但因是非婚生子女且无法证明与扶养人之间的亲权关系而无法行使权利。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如第一千零七十一条和非婚生子女的相关规定可知无论胎儿是通过合法婚姻关系还是非合法婚姻关系受孕都应享有扶养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因此在进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时若受害人死亡而胎儿仍在孕育过程中执法机关应告知受害者亲属在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保存部分死者尸体作为检材以便为日后活体胎儿提供充足的证据从而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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