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有关探视权的问题成为了大家关注的焦点,很多人都对此存在困惑。今天,123律师网针对这一问题,为我们梳理了以下内容,希望能为大家解惑。
一、我国探视权制度的完善建议
1. 适当扩大与调整探视权的权利义务主体范围
(1) 扩大探视权的权利主体范围
除了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还应包括孩子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血亲。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这些亲属关系不因夫妻离婚而消除。在立法上赋予这些亲属探视权,既符合我国实际,也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
(2) 对探视权的权利主体中的“父母”进行明确界定
包括因各种原因出生的非婚生子女的父母,以及无法与子女一起生活的父母,都应被纳入探视权的主体范围,使探视权主体范围更为全面。法律上,养父母、继父母和人工生育的父母同样应享有探视权。
2. 坚持维护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的原则
现代亲子关系已经从“家本位”、“父母本位”转向“子本位”,探视权制度的设立首先要考虑如何实现子女的最大利益。探视权的存在必须基于子女最佳利益,离开这一点就失去了合理性。
3. 明确探视权的权利内容
我国可设定的探视权基本权利内容包括会面权、交往权、知情权、教育权等。这样既能避免对探视权的误解,又能保证离异后父母与子女的感情维系和交流。
4. 明确规定中止探视的情形
采用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方式,明确哪些情况下应中止探视,以便更好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中止探视的情形可能包括但不仅限于对子女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的情况。同时考虑实际情况的多样性和复杂性,确保法律在实际操作中的灵活性和适应性。
我国民法典对于中止探视权的法定理由采取了概括性的立法模式,虽然未具体列举“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但这一做法容易导致理解和适用上的困惑。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我们需要认真总结审判经验,参考国外立法,细化中止探视权的情形,采取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方式明确中止事由。
例如,当出现以下严重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中止事由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探视,并在事由消失后恢复探视权:
1. 探视方患有精神病、严重疾病或传染病,可能通过接触传染给子女;
2. 探视过程中对未成年子女有暴力倾向、虐待、劫持、胁迫等行为,或严重违法、犯罪行为;
3. 遗弃、歧视未成年子女;
4. 有、酗酒、、等不良习性且屡教不改,可能对子女成长产生不良影响;
5. 年满10周岁的子女明确表示不愿接受探视;
6. 父或母频繁探视违反规定,严重干扰子女正常生活;
7. 探望方有藏匿子女行为,使子女离开抚养方监护;
8. 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这些中止探视的事由并非绝对。例如,即使父母酗酒或,但只要他们不在子女面前从事违法活动,且子女希望他们探视,那么其探视权不必一定被中止。
为了完善探视权制度,我们还需要增加对探视执行难的救济措施。现实中,探视权的判决和裁定执行不力,使得这一制度的作用与立法初衷相去甚远。我们应采取刚柔并济的策略,努力改善目前探视权执行不力的状况。
一方面,人民法院在执行时应加强思想教育和法制宣传,说服教育为主,让当事人认识到探视权是法定权利与义务,阻碍或拒绝探视的行为是违法的。也要积极探索对探视权的救济措施,学习借鉴国外有效方法,对拒不执行生效判决和阻碍执行者,要坚决制裁,如引入精神损害赔偿金、将妨碍探视权作为监护抚养权变更的理由、适用刑事处罚等。
以上是完善我国探视权制度的建议的相关知识,希望大家能够了解。如遇到合法权益被侵犯的情况,可通过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如有复杂情况,可咨询律师在线咨询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