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权的成立需要满足严格条件。导致离婚的过错行为必须是法定的严重过错,具体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行为。其他过错不能成为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理由。提出赔偿的一方必须是无过错方,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则任何一方都不能以对方有过错为由提出赔偿。必须是因严重的过错行为直接导致离婚,这里的损害包括财产和非财产上的损害。
离婚损害赔偿作为法律赋予无过错方在离婚时的权利,必须依法行使。一方面,无过错方不主动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不会主动干预处理。无过错方通常在诉讼离婚时一并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如果是通过协议离婚,可以在协议离婚后的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但如果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权利则例外。
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对离婚损害赔偿的程序性规定包括:
1. 人民法院在受理离婚案件时,应书面告知当事人《婚姻法》第46条等规定中的有关权利义务。
2. 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婚姻法》第46条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3. 对于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案件,如果被告既不同意离婚也不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起诉讼。
4. 在一审时无过错方作为被告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则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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