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家庭暴力条例详解的核心内容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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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旨在保护个人免受家庭暴力侵害,并对相关事宜进行详细规定。该条例于1986年制定并正式生效。

(法律公告第305号,日期为1986年12月19日,原编号为第48号)

该条例可简称为《家庭暴力保护条例》。

本条例对术语进行定义并明确了适用范围。其中,“儿童”指的是未满18岁的人员。(根据1997年第80号第25条修订)而“婚姻居所”则包括夫妻双方通常共同居住的场所,无论该居所是否同时被其他人员占用。

在符合第6(3)条的规定情况下,本条例同样适用于男女同居关系,如同适用于婚姻关系一样。本条例中涉及“婚姻”及“婚姻居所”的提述,应当依据此进行解释。(1986年制定)

区域法院在特定情况下有权发出强制令。具体来说,如果区域法院应婚姻其中一方的申请,并确信另一方曾骚扰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同住的儿童,那么无论是否有人正在寻求其他救济,法院都可以在符合第6条规定的情况下发出强制令。这些强制令可以包括全部或其中任何条文:

(a)禁止骚扰申请人的条文;

(b)禁止骚扰与申请人同住的儿童的条文;

(c)禁止另一方进入其婚姻居所或指定部分,或一处特定地点的条文(无论婚姻居所是否位于该地点内);

(d)要求另一方允许申请人进入并留在其婚姻居所或指定部分的条文。

在行使司法管辖权以发出包含第(1)(c)或(d)款所述条文的强制令时,区域法院必须综合考虑双方的行为、各自的需求和经济能力、与申请人同住的儿童的需求以及该案件的所有情况。(1986年制定,经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参照1976年英国c.50s.1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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