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遗嘱的公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遗嘱是遗嘱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理其个人财产或其他事务的单方法律行为。当遗嘱人死亡时,该遗嘱即刻生效。
第三条 遗嘱公证是公证机构按照法定程序,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经过公证的遗嘱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
第四条 遗嘱公证由遗嘱人户籍所在地或遗嘱行为发生地的公证机构管辖。
第五条 申办遗嘱公证时,遗嘱人需亲自到公证机构提出申请。若因特殊原因无法亲自到场,可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申请,由其指派公证人员上门办理。
第六条 遗嘱公证应由两名以上公证人员共同办理,其中一名公证员需在公证书上署名。若因特殊情况仅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必须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需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见证人和遗嘱代书人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申办遗嘱公证时,遗嘱人需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件和材料:
1. 有效身份证件;
2. 涉及的不动产、交通工具或其他有产权凭证的财产的产权证明;
3. 公证人员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若遗嘱人填写申请表有困难,可由公证人员代为填写,但遗嘱人需在申请表上亲笔签名。
第八条 对于符合本公证机构管辖范围并满足前述申请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应予以受理。对于不符合规定的申请,公证机构应在三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若公证人员存在《公证程序规则》中规定的特定情形,应自行回避,遗嘱人有权申请公证人员回避。
第十条 公证人员需向遗嘱人详细解释《民法通则》和《继承法》中关于遗嘱和公民财产处置权利的规定,以及公证遗嘱的意义和法律后果。
第十一条 公正机构应依据《公正程序规则》对遗嘱人的身份及意思表示进行审查,重点核实其是否真实、有无受胁迫或欺骗等情况。
第十二条 公证人员在询问遗嘱人时,除见证人、翻译人员外,其他人员一般不得在场。谈话内容需详细记录,特别是遗嘱人的身体状况、精神状况及其对事物的识别、反应能力等。记录需经遗嘱人确认无误后,由其、公证人员及见证人签字。
第十三条 一份有效的遗嘱应包含以下内容:
1. 遗嘱人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和住址;
2. 详细描述遗产的状况,包括名称、数量、所在位置以及是否共有、抵押等情况;
3. 对财产和其他事务的具体处理意见;
4. 若指定了遗嘱执行人,需明确其个人信息;
5. 遗嘱制作的日期及遗嘱人的签名。遗嘱中不应包含与处置财产及处理死亡后事宜无关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遗嘱人提供的遗嘱若改或补充,则需在公证人员面前确认其内容、签名及日期属实。若有修改或补充,经整理誊清后应交由遗嘱人核对并签名。若遗嘱人未提供遗嘱或草稿,公证人员可根据其意思表示代为起草,并经其确认无误后签名。以上情况均需记入谈话笔录。
第十五条 当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同申请办理遗嘱公证时,公证机构应引导他们分别设立遗嘱。若坚持申请共同遗嘱公证,则需在共同遗嘱中明确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
第十六条 若公证人员发现以下情形之一,在与遗嘱人谈话时应当进行录音或录像:
1. 遗嘱人为年老体弱者;
2. 危重伤病人;
3. 聋、哑、盲人;
4. 间歇性精神病患者或弱智者。
第17条规定,对于满足以下条件的遗嘱,公证处应当出具公证书:
一、遗嘱人的身份真实无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遗嘱人的意愿真实表达;
三、遗嘱人已经证明或保证所处理的财产完全属于个人所有;
四、遗嘱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表述完整、准确,签名及制作日期齐全;
五、办理公证的程序符合规定。若不符合上述条件,公证处应拒绝进行公证。
第18条进一步规定,公证遗嘱应采取打印形式。遗嘱人需根据原始遗嘱核对后,在打印的公证遗嘱上签名。若遗嘱人无法签名或有困难,可盖章代替;若既不能签名也无印章,可按手印代替。这些情况应在公证笔录中注明。对于按手印代替签名或盖章的,公证人员应提取遗嘱人的全部指纹存档。
第19条指出,在公证处审批人批准遗嘱公证书之前,如果遗嘱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公证处应停止办理遗嘱公证。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条件或经公证人员见证符合自书、录音、口头遗嘱条件,公证处可将遗嘱发给受益人,并将其复印件存入终止公证的档案。审批后,若遗嘱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公证处应完成公证遗嘱的制作。若遗嘱人无法在打印的公证遗嘱上签名,可根据符合规定的遗嘱原稿复印件制作公证遗嘱,原稿留存在公证处。
第20条允许公证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保管公证遗嘱或其他形式的遗嘱,如自书、代书、录音遗嘱等,也可根据国际惯例保管密封遗嘱。
第21条强调,遗嘱公证卷应作为密卷保存。在遗嘱人死亡后,转为普通卷保存。在公证遗嘱生效前,不得对外借阅,公证人员也不得泄露遗嘱内容。
第22条规定,除非经过遗嘱人的申请并履行公证程序,否则不得撤销或变更公证遗嘱。撤销或变更的程序依照本规定进行。
第23条规定,如果公证遗嘱生效后,有确凿证据证明部分遗嘱违法,与继承权益相关的人员可以向公证处提出调查核实申请。经调查核实后,若部分内容确实违法,公证处应撤销违法部分的公证证明。
第24条指出,如果因为公证人员的过错导致错证,公证处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规定将另行制定。
第25条解释,本细则由司法部进行解释。第26条规定,本细则自2000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