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财产条件约束女方再婚的可公证性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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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甲女与乙男因感情不和,决定前往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并事先拟定了离婚协议书,计划进行公证。协议书中主要条款包括:双方自愿离婚;女方在再婚前,家庭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女方再婚后,所有财产及收入归男方所有;如男方再婚,婚前财产归其个人所有,不与再婚妻子共享。

对于这份协议书的内容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该协议不能办理公证的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及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特定人群的合法权益。任何包办、买卖婚姻及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都被禁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符合一定条件,且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如果所附条件违背法律规定或不可能发生,该民事法律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在此案中,结婚与离婚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应受到他人的干涉。

二、男女双方的离婚协议书以女方是否再婚作为约束条件,限制了女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权,并对女方再婚设置了严格的财产条件。这实际上是对女方婚姻自由的限制和干涉。这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了《婚姻法》和《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故该离婚协议书不能办理公证。

作者简介:

吴坤,安徽省蚌埠市众信公证处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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