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涉外离婚管辖制度解析:规定与特点概览

美国涉外离婚管辖制度解析:规定与特点概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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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冲突法重述》于1977年的第70至73条规定了配偶双方离婚的司法管辖权相关细则。具体为:

当配偶双方的住所均处于某州境内时,该州拥有对配偶双方离婚的司法管辖权(第70条)。

若仅有一方配偶的住所地处于某州,该州同样有权就双方离婚行使司法管辖权(第71条)。

对于配偶双方在其领土上均无住所,但与某州存在联系,且基于这种联系解除婚姻是合理的情况,该州则有权对离婚案件行使司法管辖权(第72条)。

这些规定可以概括为三类:

1. 夫妻双方均有住所的州。

2. 只有一方住所的州。

3. 双方无住所但与该州有联系,且按此联系解除婚姻合理的州。

劳布在《冲突法评论》中指出,自1942年Williams诉North Carolina一案后,美国确立了离婚诉讼的原告人在提出诉讼时,即使结婚未在该州举行、双方从未以夫妻身份生活在此、离婚原因的事实也未发生在此,只要原告人一方的住所在该州,该州法院即可行使管辖权。

美国的司法体系各州独立,从19世纪起,各州开始承认女方可以单独设立住所,这与英国的“住所从夫”规定存在明显差异。各州对于“住所”的发生时间也有不同规定,如内华达州与阿拉斯加州规定夫妻在该州居住满6个星期即视为在该州有“居所”。

美国的法律体系属于英美法系,判例是判决的重要依据。在诸如Williams v. North Carolina等著名案件中,对美国的离婚管辖权进行了补充。主要包括:

1. 非当事人住所地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对未出庭且不属于该法院管辖下的缺席配偶无约束力。

2. 请求离婚的配偶的住所地法院所作出的离婚判决有效,并应得到其他法院的承认。

3. 若缺席配偶参与离婚诉讼程序,如出庭(可由诉讼代理人代理)、提交答辩状等,则离婚判决具有约束力并有效,必须得到其他法院的承认。

4. 离婚管辖权与基于婚姻的扶养义务管辖权不同。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地法院拥有离婚管辖权,其他州则不能基于充分信任的条款再认定其为夫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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