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外商投资企业股东权益纠纷问题探讨

侵害外商投资企业股东权益纠纷问题探讨
写回答

最佳答案

实践中,侵犯股东权益大致可以划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是通过欺诈手段让实际投资人失去股东身份或无法合法获得股东地位;第二种是侵犯股东的知情权、盈余分配权和表决权等权益。对于第二种类型,其与内资公司侵犯股东权益的情况十分相似,这里就不做过多阐述了。对于第一种类型,则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实际投资人因受欺诈而未能获得股东身份;二是已经获得股东身份的实际投资人因受欺诈而失去股东身份。

一、关于实际投资人因受欺诈而未能获得股东身份的情况

在某些情况下,一方利用办理审批手续的便利,向外资企业提交伪造的文件和其他材料并获得了批准,导致第三人获得了该外资企业的股权,而原本应该获得股权的另一方却未能获得。例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资合同后,由甲公司负责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甲公司却将与其有关联的丙公司上报审批并登记为合资方。乙公司知道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在这种情况下,甲乙之间的合同本身并没有因为欺诈而可以被撤销的问题。问题在于,甲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欺诈行为,导致乙公司遭受损失,这构成了侵权行为。乙公司既可以根据侵权责任要求甲公司承担因欺诈造成的损失,也可以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解除合同、返还股权转让款项并进行损害赔偿。这两种责任构成了责任竞合,受害人可以选择其中一种来行使。

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法院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外资审批机关颁发的批准证书上从未记载乙公司作为实际投资人的股东身份,工商管理部门也未将其登记为股东,因此乙公司无法据此确认其权利,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在甲公司侵犯乙公司权益的事实可以确认的情况下,应确认乙公司的股东身份。笔者认为,这两种意见都有一定的偏差。如果简单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何保护其合法权益?如果认为乙公司唯一的救济途径是要求甲公司归还投资款并赔偿损失,这对无辜的乙公司的保护是不利的。尤其是当甲公司无法清偿时,将使乙公司承担不必要的风险。应允许乙公司享有更多的救济途径。如果乙公司选择确认股东身份的,由于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身份的取得需要外资审批机关的审批,法院可以确认甲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或违约,并命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办理审批手续。如果甲公司怠于或不履行该义务,乙公司可以凭借判决书和相关的出资证明自行办理审批手续。审批机关的最终决定可能批准也可能不批准。在审批机关不予批准的情况下,乙公司可以选择起诉甲公司要求返还投资款并赔偿损失。这样既拓宽了对乙公司的救济途径,又能与行政审批相衔接。

值得注意的是,在正常情况下,股东的变更需要董事会的决议、章程修改文本、修改后的合资合同等文件资料。但在股权纠纷发生时,这些文件资料是无法签署的。审批机关应当区分正常情况下的审批文件资料要求和发生股权纠纷情况下的审批要求,将法院判决作为审查审批事项的依据,而不应以报批的文件资料不齐全为由驳回报批。这一点需要审批机关与法院达成共识。目前的问题是行政审批未能将发生股权纠纷时的审批与正常情况下的审批在报批资料要求上做出区别,导致受害方关于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往往无法成功。如果因为一方的故意违约或侵权导致受害方的股东资格未经审批确认时,该当事人反而以未经行政审批进行抗辩来逃避民事责任的做法是不可取的。这不仅会使受害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的公平性产生怀疑,还会助长外商投资领域的不诚信之风危及外资管理秩序并与外资立法目的相悖。因此驳回受害方诉讼请求的观点是不可取的。然而关于法院直接判决确认受害方股东资格的意见也存在弊端需要进一步探讨和研究。从外资管理的角度来看受害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是否符合我国的产业政策等毕竟是行政主管机关应审查的事项法院直接判决可能存在越权之嫌。

在此情形下,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资格曾经过审批机关的审查批准,但由于另一方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变更审批,导致股东资格丧失。例如,A公司与B公司共同投资甲公司,但A公司利用管理公司的便利条件,伪造文件向审批机关报批,将B公司的股权变更至C公司名下。B公司因此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甲公司的股东资格。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有裁判认为外资企业审批属于实质性行政行为,是法律赋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专属权力,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变更。本案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B公司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包含了一个侵权之诉,A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B公司的股东权益。法院应当认定A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并据此决定是否支持B公司的请求。

尽管对事物的认识存在当时认知程度的局限性和时代合理性,但笔者认为,在确认侵权事实的情况下,法院应直接判决B公司为甲公司的股东,恢复其股东资格。法院在执行时,只需向行政审批和登记机关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变更批准证书并进行变更登记。之所以与第一种情况处理方式不同,是因为在此情形下,B公司的股东资格已经过行政审批机关的审查批准,恢复其原有状态即可,不会侵犯外资行政管理秩序或超越行政管理权。而对于前一种情况,实际投资人虽未经过审批机关的批准,因此涉及恢复问题,仍需履行报批手续。

侵害外商投资企业股东权益还可能涉及股权执行问题。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是否具有可执行性存在不同观点。有人认为,我国利用外资法律对外资比例有特定要求,强制执行股权可能导致外资比例低于法定标准,从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这种观点将审批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的行政权力与司法执行权力区分开来,认为股权是否具有可执行性应由审批部门决定。审批行为存在不确定性,因此不能简单强制执行法院判决。

对于此类问题,我们需要反思现有的决策水平并寻求更合理的解决方案。在保护外商投资企业股东权益的也要确保行政管理和司法执行的平衡。

赞 110踩 0

全部回答(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