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外商投资企业的纠纷中,股权转让合同的争议尤为突出。其中,因未经行政机关审批的股权转让协议所引发的纠纷占据了较大比例。过去的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常常以合同未经审批为由,判定合同无效,从而驳回受让方关于股权变更的请求或转让方关于转让款项的请求。但这种处理方式忽略了合同不生效与合同无效之间的实质性差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的相关条款,未经批准的股权转让合同并非无效合同,而是未生效合同。一个合同若被认定为无效,意味着其自始就不具备约束力,不可履行、不可补救,即使已经部分履行也需要恢复到原始状态。未生效的合同则处于一个效力待定的状态,它有可能通过补救措施如报批而成为有效合同。尤其是在股权转让的背景下,其补救的关键就在于报批。这也引出了报批义务的性质和效力问题。
一、未生效合同与报批责任
报批行为在促成合同生效的过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它与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之间有着紧密的联系,具有私法上的意义。那么,报批义务究竟是属于合同义务还是先合同义务呢?当合同明确规定了报批义务时,这样的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
从合同条款的角度看,其主要内容是关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除此之外,还有两类特殊的合同条款。一类是促成合同生效的条款,当合同的生效以特定条件的达成为基础时,这样的条款会在合同之前独立生效。另一类则是关于合同无效、被撤销或终止后的争议解决条款。虽然《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主要针对后者作出了规定,但对于前者,其实际效力也是不容忽视的。
报批义务的条款在合同未生效时仍然具有独立性。在当事人对报批义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认为这种约定不受未生效合同的影响,具有独立性。此时的报批义务被视为合同的约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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