别除权具备以下显著特点:
1. 别除权的财产权利指向:别除权针对的是破产人名下的财产行使的权利。这和取回权是有所区别的,后者主要针对的是非破产人,即由破产管理人管理的财产。当别除权人对担保物的价值进行受偿时,若出现超出债务的余额,应当返还给破产管理人,以用于对所有破产债权人的统一清偿。当破产人使用其财产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时,如果担保物的价值不足以完全清偿债务,未被清偿的部分将转化为破产债权,从而可以对破产人的其他财产行使权利。如果别除权人选择放弃其优先受偿的权利,那么他们可以作为破产债权人进行受偿。
当破产人为其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时,虽然这也构成了别除权,但因为破产人并非主要的债务人,如果担保物的价值不足以清偿担保的债务,那么剩余的债务不能作为对破产人的破产债权进行追偿,而只能向原先的债务人追讨。在此情况下,如果别除权人选择放弃其优先受偿的权利,那么其债权不能转化为对破产人的破产债权,因为两者之间仅存在担保关系,没有直接的债务关系。
对于第三人为破产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况,债权人的担保债权并不构成别除权。因为第三人并未破产,担保财产不属于破产人的财产范畴。此时应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来处理。
2. 特定性财产的受偿权利:别除权是针对破产人已设定担保的特定财产行使的权利。这与一般的破产债权和产生于破产宣告后的费用有所不同,后者是对普通破产财产行使权利。有的国家如美国的破产法规定,担保财产也属于破产财产的一部分。但根据我国现行的《破产法》规定,已设定担保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从理论上来看存在争议)。即使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相关费用时,也不得从担保财产中提取资金,这不会影响到别除权人的权益。只有在担保财产清偿完担保债权后仍有余额的情况下,才能用于支付破产费用和清偿其他债权。原则上,当担保物消失时,别除权也随之消失。
3. 优先受偿的特性:别除权实际上是一种优先受偿的权利。这种优先受偿与从破产财产中随时拨付的破产费用不同,也与因性质不同而在清偿顺序上排列的破产债权不同。别除权的优先受偿是针对特定的担保财产行使的,不受破产和解程序的限制。这意味着别除权人可以单独、即时受偿,相较于其他债权人具有继续进行个别清偿执行的优先权。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在企业的重整程序中,许多国家的做法是限制了别除权的优先权使用范围。
4. 优先受偿的具体范围:别除权的优先受偿权涉及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权利的费用(如涉及担保物的保管费用)。如果合同中有其他约定,则按照合同内容执行。对于那些未能从担保财产中获得完全清偿的别除权,对债务人的其他财产不享有优先权,而是转为普通破产债权继续受偿。某些国家规定在破产宣告后产生的利息也在别除权的受偿范围内。但在实际的清偿顺序上,首先会清偿破产后产生的利息、其次是债务本金、最后是破产后产生的利息。
别除权在法律上具有独特的位置和重要的地位,其在特定的条件和程序下保护了部分债权人或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权益。了解并遵守相应的规定和程序对于维护法律秩序和公平至关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