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股权众筹的兴起与当前创业环境的艰难及投融资需求的不匹配紧密相连。股权众筹不仅降低了融资的门槛,有效地匹配了投融资需求,提高了资金的利用效率,还在创业过程中扮演了重要的“桥梁”角色。面对这一新兴的金融现象,以及互联网金融所引发的金融变革,我国的证券法应当适时地进行修改,以在鼓励金融创新的对其进行合理的监管和引导。
股权众筹作为一种融资模式,既带来了收益也伴随着风险。那么,如何从法律层面减少股权众筹的风险呢?下面将详细解析。
一、重新审视《刑法》中的“非法集资”定义
我国《刑法》中并未为股权众筹单独设立一个具体的“非法集资”罪名,而是将与股权众筹相关的非法集资行为囊括在刑法第160条、176条和179条中。在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的今天,尤其是股权众筹尚处于起步阶段,对“非法集资”的定义需要进行重新考量,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经济和社会环境。
重新考量要点:
1. 合法与非法集资的界限:集资的合法性是一个首要考虑的问题。目前“合法”与“非法”的界限并不十分明确,导致“非法”的范围不断扩大,而“合法”的定义则变得模糊。在股权众筹中,企业在公开平台上基于项目或企业创办进行投融资活动,资金用于生产经营而非资本再生性投资,因此不应将其轻易归为“非法”行为。
2. 实施效果问题:当前非法集资类犯罪的设定在规范资本市场的也挤压了民间金融的合理空间。许多民间生产生活中的资金需求通过正规金融渠道无法得到满足,因此通过信任和合意的方式进行借贷或投融资。只要不损害国家管理的金融市场秩序和公共利益,这种行为不应受到过多刑法的干预。
3. 罪名表述的简化与解释空间:当前非法集资类犯罪的罪名表述过于简单,解释空间过大,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超越其本身的调整范围,误打误伤。
为了给股权众筹等金融创新提供合理的发展空间,需要明确非法集资的范围界限,缩小其调整范围,并具体化罪名表述。
二、完善《证券法》中的证券公开发行条款
美国针对不断发展的股权众筹,通过修改1933年的《证券法》,为股权众筹提供了更多的发展空间,并完善了对投资者、融资者、中介机构的规范。我国亦应适时修改《证券法》,为股权众筹提供合法的框架和引导。
股权众筹的出现与我国当前创业环境的艰难及投融资需求的不匹配紧密相连。它不仅降低了融资门槛,还提高了资金利用效率。面对这一新兴事物和互联网金融带来的变革,证券法应与时俱进,为金融创新提供合理的法律环境和监管引导。
以上内容是针对如何从法律角度减少股权众筹风险的详细解析。如有更多疑问或需要法律帮助,欢迎咨询123律师网(12364.com)的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