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重整制度所针对的适用对象,是指哪些公司在何种条件下具备重整的资格或权利。从各国和地区的立法实践中观察,公司重整制度的适用范围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它并不适用于所有公司,反而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将股份有限公司视为重整制度的主要调整对象。这样的规定背后,实则是重整制度所承载的社会政策目标的体现。
重整制度的出现与发展的核心目标在于弥补传统破产法的机械性与片面性。它的主要任务是预防企业的破产解体,在困境中拯救企业,协助企业清理债务、进行企业整顿,并最终实现企业的重建再生。这样做可以避免大型公司破产带来的社会动荡,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
防止破产、保护企业可以说是公司重整的首要任务。而维护社会整体利益正是公司重整制度的重要价值所在。相较于传统的以清算和个体利益为主的破产法理论,公司重整制度是对其的一次重大突破。它以社会利益为本位,转变了传统的个体本位思想。虽然重整制度有潜力使濒临破产的公司重获新生,但在过程中也存在着不少挑战。例如,它会涉及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调整以及债务公司内部机制的完善等措施。如中断强制程序、限制别除权、调整重整债权等都会对债权人的利益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
鉴于重整制度着眼于整体社会利益而非单个债务人,当某公司的破产对一般社会利益的冲击不大时,立法者通常会选择不赋予其重整资格。考虑到我国特大型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的特殊地位,对于那些规模大、从业人员多、对国家经济和民生具有重要影响的国有独资或控股公司,尽管存在严格的条件限制,但仍然可以考虑适用公司重整制度。
除了对公司重整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制外,各国法律还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确保公司重整目标的实现规定了必要的前提和条件。例如,日本法律规定,重整公司必须是在“事业持续发生重大障碍且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且“具有重建希望”的公司。“陷入困境”和“具有重整价值”是法院决定是否适用公司重整的两个必要条件。如果公司仍有清偿能力,则不应随意申请重整以拖延清偿;同样地,如果公司虽然陷入困境但毫无重整价值或重建希望,也不应要求其进行重整,而应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及时清偿债权人债权。这也是我国在确立公司重整制度时应当坚持的两个标准,以确保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无谓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