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作为一种新型的金融产品,正逐渐受到我国企业和市场的青睐。其不仅可以改善企业的现金管理,还对设备的更新换代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特别适合中小型企业作为融资手段。任何金融活动都伴随着一定的风险,融资租赁也不例外。本文将结合一则广西柳州市的融资租赁纠纷案件,来探讨融资租赁的风险及其应对策略。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近日审理了一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案件中,原告广西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陈某达、曾某荣之间因融资租赁合同产生了分歧。
XX公司为寻求资金支持,与被告陈某达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XX公司向陈某达购买一辆菱智Q7舒适型乘用车,并通过售后回租的方式将车辆出租给陈某达使用。而曾某荣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为陈某达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署后,虽然陈某达在初期按时支付了租金,但自某一期开始,陈某达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租金。经过多次催告后,陈某达仍然未能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且逾期时间已超过30日。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通用条款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XX公司有权要求陈某达支付所有未付的租金及违约金。
在本案中,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了XX公司的诉求是合理的。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租金。如果承租人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和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如果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和违约金。
对于担保人曾某荣的责任问题,由于他在合同上签字承担了连带责任保证,因此他需要对陈某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这起案件为我们敲响了警钟:在融资租赁业务中,风险管理至关重要。企业在进行融资租赁活动时,必须仔细审查合同条款、了解租户的信用状况、评估潜在风险等。还需要确保有健全的风险控制机制和应对措施,以便在发生纠纷时能够及时、有效地解决问题。
法院认定,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明确规定了被告既是租赁物的出卖人也是承租人。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即使承租人和出卖人是同一人,也不能否认其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都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合同约定及原告提供的《租金支付表》,起租日为5日,被告应自起租日起每月5日前支付租金。被告仅支付了二期租金,已经构成违约,需要支付截止至某日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为: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由于被告曾某荣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且合同未明确担保方式,因此其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其对被告陈某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合理的,法院也给予了支持。被告曾某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达追偿。
二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此法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判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达需向原告广西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67430.46元,并支付截止至某日的违约金人民币46.31元。之后的违约金则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以应付租金为基数,持续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
二、被告曾某荣对被告陈某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达追偿。
关于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陈某达负担,被告曾某荣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规定的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将依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有权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的二年内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合同法》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如未支付,出租人有权要求支付全部租金或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承租人与出卖人为同一人不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并规定了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形下出租人可请求的救济措施。
《担保法》规定未明确担保方式的,推定为连带保证。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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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韦(此处可省略不写)
日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韩(此处可省略不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