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试图通过新《公司法》与《拍卖法》及司法解释的比较,分析法院执行程序中的股权转让及其性质;通过对股权转让程序的设计,探讨实践中法院执行程序中对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保护。
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正式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新《公司法》规定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法院执行程序中的股权转让是新《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转让的几种特别规定之一。它是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执行程序,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在强制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时,以拍卖、变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以清偿债务的一种强制性执行措施。它是为了保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债权人权益,允许股东的债权人对该股东的出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关于股权执行的规定
1998年7月1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意见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规定: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股份凭证(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并强制被执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或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
规定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
规定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规定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人民法院也可允许并监督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其投资权益或股权,将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规定规定: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在征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统一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批准后,可以对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予以转让。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有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但应当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
新《公司法》关于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对股权的转让的规定,并不需要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的同意。而是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让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接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放宽了优先购买权的条件)。
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规定规定: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应价最高的竞买人。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的方式决定。
二、股权执行中优先购买权存在的价值冲突
《拍卖法》规定规定: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和《拍卖法》中我们可以看出,最后买受人只有一个:竞价最高的人或通过抽签方式取得的人。如果对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东的股权转让,以拍卖的方式进行,有多个优先购买权人也就是其他多名股东都同时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按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通过抽签的(的)方式进行从而只有一个买受人的话,这就破坏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这也不符合新《公司法》最大的尊重当事人私法自治的理念。新《公司法》规定规定: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三、强制执行程序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优先购买权的详细解析与应用
优先购买权,是特定民事主体根据国家法律所规定的权利,拥有较他人优先购买某些特定财产的权利。在我国民商法领域,优先购买权的种类相当丰富,其中包括承租人、共有人、股东、合伙人以及承典人、国有土地使用者的优先购买权等。
在众多优先购买权中,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显得尤为关键。它是基于股东权中的自益权衍生出的基本股东权利。股东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行使此权利可以阻止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出资额的情况,并确保自身享有优先受让权。此举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有限公司的封闭性特质,从而突显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点。
在股权转让的执行程序中,司法实践中有两种常见的处理方式。第一种是在法院的监督下,被执行人自行转让股权,并将转让所得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对于这种方式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可以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执行。例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而当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时,应先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
另一种方式则是强制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拍卖,用拍卖所得来偿还债务。拍卖作为一种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其本身就涉及到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问题。在国际上,关于拍卖场合是否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存在两种不同的立法观点。其中,《德国民法典》持否定态度,而《法国民法典》则持肯定态度。
在我国,学者们对此也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在以拍卖形式出售标的物时,不存在优先购买权;另一种则认为标的物的拍卖并不影响优先购买权的存在。新《公司法》中对此也有明确规定:在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股权时,全体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针对以拍卖方式进行的股权转让,当出现多个股东同时主张优先购买权且出价高于非股东时,法院应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不应通过抽签的方式确定买受人。而应根据新《公司法》的立法精神,由各股东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若协商不成,则应按照转让时的各自出资比例来行使优先购买权。这一建议的依据不仅在于股权在执行中的价值论,还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是司法解释,而新《公司法》是基本法律,二者出现竞合时应以基本法律为准。
优先购买权在股权转让及拍卖过程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它不仅关乎到各方的利益平衡,更是维护公司稳定、保障有限公司人合性的重要手段。在处理相关问题时,应充分考虑到各种因素,确保公平、公正地行使这一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