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照国家税务总局所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国税发[2010]75号文件,以下简称《中新税收协定议定书解释》),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有五项明确规定。当出现滥用企业组织形式、非出于真实商业意图,而是为避税或获取优惠税收待遇而间接转让中国公司股份的情况时,我国有权依据协议启动反避税调查程序,以避免我国税收权益的损失。其中,间接转让中国公司股份需达到的份额比例是25%以上。
二、国内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1.《企业所得税法》条款详解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款明确指出,非居民企业在我国境内未设立机构或场所,或虽设立但所获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无实际联系的,应就其在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若企业实施其他无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以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税务机关有权按合理方法进行调整。
这两个条款是《企业所得税法》所有配套法规的基础。
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内容概述
该条例中提到,无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3.《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暂行)》详述
税务机关可依据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对存在以下避税安排的企业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
(一)滥用税收优惠;
(二)滥用税收协定;
(三)滥用公司组织形式;
(四)利用避税港避税;
(五)其他无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
对于何为无合理商业目的,实施条例释义及适用指南明确指出需满足三个条件:存在人为规划的行动或交易、企业需从安排中获取“税收利益”、将获取税收利益作为从事某种安排的唯一或主要目的。
税务机关在审核企业是否存在避税安排时,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并综合考虑安排的形式、实质、订立及执行时间、实现方式、各步骤间的联系、各方财务状况变化及税收结果等因素。
4.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解读
该文件指出,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若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合理商业目的以规避企业所得税,经税务总局审核后,可重新定性该股权转让交易,否认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此条款为非居民通过组织形式安排避税提供了规范。
5.《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文件规定,对企业不具合理商业目的而获取税收利益的避税安排实施的特别纳税调整。避税安排需具备以下特征:以获取税收利益为唯一或主要目的、形式符合税法规定但与其经济实质不符。此办法以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为依据,与国税发[2009]2号文相互衔接,进一步规范了反避税的范围和调查程序。
财税[2009]59号、国税函[2009]601号、税总函[2014]38号、总办发〔2014〕146号等文件中也多次使用“无合理商业目的”的概念。非居民间接股权转让的税收法律依据是一个系统化的体系,我国已全面建立了反避税管理的法律框架。
总结而言,国内外的法律法规为我们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依据来打击避税行为,维护税收公平与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