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强制执行逐渐成为了人民法院重要的执行对象,由于其固有的财产性、自益性、共益性以及可转让性的特征。追溯到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嫌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经为港澳当事人在内地投资的企业中享有的“投资权益”的债务偿还方式提供了法律基础,即通过转让投资权益来偿还债务。到了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更是明确地将股权列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为股权的强制执行提供了具体、可操作的司法解释依据。
一、关于股权强制执行实践的基本内容
《规定》中的第51条至第56条详细规定了人民法院在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独资公司、中外合作(合资)经营企业等不同类型的企业的股权强制执行时,应遵循的原则、形式、程序等。其中原则包括:不得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资产原则、不得减少注册资本原则、财产穷尽原则和优先受让原则。这些原则确保了股权的合法性和稳定性。
在形式上,股权强制执行主要有两种途径:一是通过转移支付,将股权产生的股息、红利等权益转给申请执行人;二是强制划转债务人的股权给申请执行人。前者适用于债务人的对外投资能够产生效益且股息或红利已到期的情况,后者则是在前者无法满足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损失补偿需求时采取的措施。
关于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查封、冻结等强制性措施同样适用于股权强制执行。《规定》详细列出了五个基本程序:冻结、告知、变价、强制转让和变更。
二、股权强制执行形式中的股息或红利划转问题
在执行过程中,可能会遇到债务人对外投资看似盈利但在会计报表上却无盈利甚至账面亏损的情况。为了保障当事人的权益,法院应当聘请专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对于债务人股权的盈利情况,应以审计结果为准。由于公司现金流的问题,即使企业盈利,也可能无法立即分配红利。申请执行人有权选择以其他形式的财产抵偿或在未来获得现金补偿,具体取决于申请执行人的意愿。
股权强制执行在实践中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形式和程序,同时也需要关注一些具体问题,如债务人对外投资的盈利情况界定等,以确保执行的公正和效率。另外需要引起重视的问题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或是股份有限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的股东会,有权决定公司的重大经营方针及利润分配事宜。这是法律赋予投资人的权利。这样可能出现一个问题,即如果债务人股权所在企业确有盈利,但是该企业的股东会通过一项决议,为了增加公司的发展后劲,对于本年度所产生的利润不予分配。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是置公司股东会决议于不顾而继续执行还是应当停止执行该部分利润是一个两难选择。如果继续执行能够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但侵犯了其他股东的权利,停止执行又不能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利。笔者倾向于后一种作法,上面已经提及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运作应当取决于股东会的安排,其股东会通过的决议,公司必须严格执行。法律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利。人民法院执法也不能逾越这一规定。但是否由此就可不去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呢?其实并不尽然。笔者认为,一旦出现上述情况,人民法院应当首先中止对投资利润的执行,然后征询其他股东的意见,重新召开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事宜。投票表决时,债务人的表决票应当以同意进行分配红利来计算,因为投资利润作为财产的一部分,其有义务用该部分利润抵偿对申请执行人的欠债,其债务人的身份决定了其已经无权处置该部分财产。而该部分利润又同时属于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一部分,所以必须充分尊重其他股东的意见。如果再行召开的股东会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固定通过了可以进行分配的决议,那么人民法院可以继续执行该部分利润;如果仍然没有通过可以进行分配的决议,人民法院就应当终止执行该部分红利,而通过必要措施划转相应股权来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笔者主张对于债务人能够控制的公司(直接或间接)所产生的应由其享有的利润,一般是可以通过转移支付的方式进行,而对债务人所不能控制的公司所产生的利润,除非股东会通过进行分配的决议。否则人民法院不得直接对债务人应当分享的利润予以强制执行。
对债务人的股权价值的确定一般是通过中介机构进行股权评估,这就涉及时点确定的问题,不同时间段的股权价值就可能不同,有时甚至差别很大。盈利企业与亏损企业其投资人的投资价值显然不同,更有甚者,在人民法院执行债务人股权的时候,该等股权所在企业已经处于资不抵债的地步,从某一个时间段上,没有净资产的企业对于投资人来说,该项投资实际上已经亏空。但是我们并不能就此绝对地说投资人的投资已经没有任何价值,因为企业的盈亏除受历史条件、自然因素、政策因素的影响之外,更重要的还取决于该企业管理决策层的管理水平与管理的,一个资不抵债的企业很可能随着历史条件、政策因素的变化以及管理能力的提高,发生实质性的变化。人民法院在执行该类案件时不仅应当考虑申请执行人当时能够获得的补偿,也应当考虑未来某一段合理时间内,申请执行人能否就该项股权获得补偿,要考虑到企业的变化因素。
在关于抵债股权的价值确认上,作为申请执行人与债务人之间必然会出现讨价还价的问题,对股权价值的确认也会出现争议。尤其对一个资不抵债企业投资人投资价值的确认上,申请执行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争议会更大,因为申请执行人必然会认为该股权已没有实际价值,它实际上什么都没有得到;而债务人则可能称企业的资不抵债只不过是一种暂时现象,在不久的一段时间内它将产生巨大的利润。正是因为这一争议的存在,法院在确定股权转移时点的时候,不能只受评估基准日这一时点的限制,评估基准日只是中介机构选择使用有关会计资料所确定的一个时点,它不能全面说明该股权在未来的增值或贬值情况;同时人民法院还应当分别征询申请执行人以及债务人的意见,并结合该企业的行业特点、市场前景、发展潜力等无形因素,综合确定该部分股权的价值。必要时,可委托有关专家或机构对该类企业的增值能力进行估价,以做到公平、公正。对于某些虽不属资不抵债,但行业前景一般、没有发展潜力的企业,法院也不能单纯以该企业的账面价值草草结案,也要考虑股权的贬值因素。
以上所述并非指申请执行人与债务人之间就没有协商确定股权受让价值的权利。在法律允许的前提下,申请执行人与债务人之间可以协商自定涉案股权的价值,而不必经过资产评估。这实际上是一种和解程序,只要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又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可以不加以干涉。
人民法院委托专业的中介机构对债务人的股权进行价值评估。若涉及国有资产的转让,该评估结果需提交给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进行审核确认。
在股权强制划转的过程中,积极与债务人合作方沟通,征询其意见。了解他们的立场和意愿,确保流程顺利进行。
当债务人拥有的股权所在企业召开股东会议时,针对因强制执行而引发的股东变更事宜进行讨论和审议。在会议上形成决议,明确变更股东的决策。
在法院的严格监督下,完成股权的交接工作。需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协助,办理股东变更的登记手续。
如果债务人的企业是中外合资的,那么在股权变更过程中,必须向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或其他相关部门进行报备。
遵循法律法规的特殊规定,特别是在涉及经营特许权或行业准入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确保每一步操作都合法合规,避免任何法律风险。
以上流程反映了人民法院在处理债务人股权时的规范操作,以确保各方权益得到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