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喻XX,男性,汉族,武进市洛阳镇慈云村喻家头村民小组人,生于1964年5月18日。原告郑XX,男性,汉族,武进市横林镇昌路160号人,生于1945年8月18日。另有原告郑XX、叶XX,均为武进市人,分别在横林镇昌盛路及洛阳镇朝南村居住。原告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是周XX律师,来自常州红雨律师事务所。
被告夏XX,男性,汉族,武进市横林镇阳湖大厦甲单元301室居民,生于1945年11月22日。
原告方声称:在1998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商议,签署了设立武进市XX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章程。公司设立后,被告夏XX被推举为执行董事兼经理。尽管四原告并未按照章程的形式出资,但他们以实物形式进行了出资。公司成立两年多来,被告并没有召开股东大会、公布公司的财务状况和分配方案,也未向工商机关申报年检。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履行相关职责,包括召开股东大会、公布财务状况及分配方案、向工商机关申报年检等,并承担诉讼费用。
夏XX被告则回应:武进市XX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设立之初,其出资是虚假的,所有股东均未实际出资。常州市武进工商行政管理局横林工商所发出了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在2000年11月8日前补足出资。但仅有夏XX在规定时间内补交了出资款。原告所称的实物出资实际上是以车辆出资,但这些车辆已经过户到公司名下,并以公司名义发包给各原告经营。这被视为公司的经营方式而非出资方式。原告至今仍未履行其出资义务,不应享有相关知情权。
经查证:在1998年9月5日,原告喻XX、郑XX、郑XX、叶XX以及夏XX和杨XX等人确实签署了武进市XX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章程。虽然各方都未实际出资并进行了虚假验资后进行了工商登记取得了营业执照,但工商登记中明确记载了上述六人为公司的股东。之后夏XX被推举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后来在2000年10月8日,常州市武进工商行政管理局横林工商所发现公司注册资金未到账并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然而仅有夏XX在规定时间内补交了应缴金额。各原告至今仍未按公司章程约定的方式、金额出资。
二、争议焦点
关于此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1. 股东的出资义务与股东资格及股东权利的关系;
2. 股东名册的公示效力与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
3. 股东知情权的法律保护及其与公司运营的关系。
三、处理建议
对于此案的处理意见如下:
本案的核心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纠纷。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四原告是否具备公司股东资格、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以及是否应享有知情权。根据工商登记资料和公司章程的签署情况来看,四原告应具备公司股东资格。虽然他们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但这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认定。至于是否应享有知情权,我们认为应根据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来决定。因此建议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应充分考虑各方的权益关系及法律规定,做出公正的判决。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股东出资必须严格遵循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出资方式。本案的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应以现金方式出资,然而四位原告并未以现金出资。他们采用虚假验资的非法手段获取了工商登记营业执照,声称以实物方式进行出资。这种实物出资的方式并没有得到其他发起人的共识。况且,将车辆过户到公司名下并再发包给他人经营,这更多是公司的经营手段,而不是出资方式。按照法律规定,以实物出资必须经过有权机构的评估。但本案中的原告所称的实物出资并未经过这样的评估程序。原告所称的以实物方式出资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认定这四位原告未履行出资义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否应享有知情权。在公司设立阶段,股东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出资,未能出资的股东应对已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在公司成立后,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权利主要是资产受益权。与此股东知情权的对应义务是股东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即使股东未出资,也不能免除其对外应承担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未出资的股东也应当被赋予对公司经营状况的知情权。在本案中,四位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名册上明确的股东,应当享有对公司的知情权。被告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未能履行召集股东大会、公布公司财务状况及分配方案等义务,显然是不妥当的。
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