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A公司成立后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表明,公司股东包括卢某、李某和刘某三人,其中卢某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关于股东的出资情况,卢某出资150万元,占50%;李某出资120万元,占40%;刘某出资30万元,占10%。
某日,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使知情权,包括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账簿凭证等。A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声称公司的所有文件,从注册登记到变更,都不是李某本人签名,且李某并未实际投入资金,因此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在一审中,A公司申请法院对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李某的签名进行鉴定,但鉴定结果无法确定签名是否由李某所签,且李某也无法提供有效的出资证明或其他凭证。
?审理过程中,对于是否应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由于被告A公司不认可李某的出资情况,且李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出资,因此应视为其未出资,不具有股东资格,因此不享有股东知情权。所以应驳回原告起诉。
第二种观点:根据A公司的章程和股东名册,李某被明确记载为股东。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具有公示力,因此可以认定李某是A公司的股东。只要具有股东资格,无论其是否实际出资,都应享有知情权。因此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焦点在于:未出资的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是否享有知情权。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原告李某具有股东资格
我国公司法规定,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其注册资本都可以在公司成立之后的法定期间内缴足。出资只是股东的主要义务,并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本案中,A公司的章程和股东名册均明确记载李某为股东,因此李某具有A公司的股东资格,其是否实际出资并不影响其作为股东的资格。
二、未出资的股东应享有知情权
虽然李某未实际出资,但其作为股东应享有的知情权仍应得到保障。股东知情权是股东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和前提,直接关系到股东自身利益的实现以及公司的正常经营。未出资的股东可以通过补足出资、承担违约责任等方式进行补救,但不能因此剥夺其作为股东的知情权。
根据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李某是A公司的合法股东,应享有相应的知情权。无论其是否实际出资,都不应影响其在公司中的权益。在对外承担相应责任时,李某也应在注册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其享有的知情权应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