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人、法人人格与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概念
法人并非罗马法独创的概念,而是后人在研究时,对罗马法中近似法人的事例进行归纳所使用的词汇。在法律上,法人指的是以财团或自然人之集合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实体。罗马法中,非自然人如国库财产、地方行政团体和私人团体也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
公司一词,从宽泛的角度理解,数人为了特定目的组成的社团都可以称为公司。而现代意义上的公司,则是指依照公司法组织、登记,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股东对其投资额负责的一种责任形式,这种责任形式在十九世纪后被广泛立法确认。其发展历史从中世纪的行会到近现代的特许合股公司,股份公司,体现了股东以其投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负责的观念的演变。
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特征。独立的法人资格、股东的有限责任和资本的合股性及可转让性是现代公司商事组织的显著特点,也正因这三大特点的结合,才有了现代法人人格制度的形成。法人人格制度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得到了最充分的体现。
二、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与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应用
“法人人格否认”这一概念源于日本,是对英美法上“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的翻译。当公司的形式上的独立性违背了衡平、正义的理念,或者公司的法的形式超越了法的目的被非法利用时,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便可能被应用。这并不全面否定公司的存在,而是在认定其作为法人存在的针对特定事例否定其法人格机能,以保证公司与股东在法律上的平等地位。
在应用法人人格否认法理时,学者们对其含义及适用范围存在一些分歧。其核心是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否定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而股东有限责任的实质则是股东完成各项义务后对债权人的一项权利。防止股东滥用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是这一制度的核心。
三、新公司法中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及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吸收与创新
新公司法在吸收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也进行了一些创新。这主要体现在对股东责任的界定更加明确,特别是在处理公司与股东之间利益关系时,更加注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新公司法不仅强调了股东的有限责任,同时也对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进行了规范,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指导。
虽然股东有限责任的判例在两大法系国家早已出现,并且在法学理论界得到了诸如“揭开公司面纱”、“直索责任”、“法人人格否认”等理论归纳,但是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规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并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立法形式在我国尚属首创,标志着我国新公司法对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吸收和创新。由于对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内涵的不确定性以及成文法的概括性,新公司法中的这一规定引起了公众的广泛关注与担忧,许多人担心其会被滥用。
为了深入理解这一规定,众多学者纷纷撰文探讨其适用条件。大多数文章都未能跳出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固有框架,围绕其适用范围、理论逻辑进行争论。实际上,股东有限责任作为现代公司制度法律的基础,并非绝对,亦有例外适用的情形。为了弥补股东有限责任的价值缺陷,维护有限责任制度所建构的法人独立责任制度,必须从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角度来解读新公司法的规定。
第二部分,关于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法理基础。
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石,公司资本制度及公司财产制度都离不开它的支撑。有限责任赋予了股东仅以投资额为限承担投资风险的权利。权利如果没有制约就可能被滥用。一些投机者可能会利用有限责任特权进行欺诈或逃避法律义务。法律制度设计的初衷在于平衡利益、实现正义,禁止权利滥用是法的基本原则。在特定条件下否定有限责任也具备法理上的正当性。虽然我国民法典未将权利不得滥用写入民法的基本原则,但许多学者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法律依据。在笔者看来,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的法律依据与其适用范围有关。该制度的价值目标在于维护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分离的价值,平衡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用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其法律依据,也必然包含禁止权利滥用的含义。此制度的存在也体现了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在特定情境下,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股东利用有限责任制度进行不当行为,对股东有限责任进行限制是必要的。